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440,2022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黎莉婕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發票人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6紙本票(下稱系爭6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04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6紙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之印章當時是處於遺失之狀態,而系爭6紙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其上之印文亦係遭被告所盜蓋、(後改稱)盜刻,自應由被告就系爭6紙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而依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003283190號函所示,系爭6紙本票筆跡無法與送鑑資料鑑定異同(見本院卷第93頁)。

職是,被告無法證明系爭6紙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即未盡其舉證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6紙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46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6紙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所言:「因為我的印章當時是遺失的狀態,所以有人拿去盜蓋,票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等語,不過係表示原告之印章當時遺失,並未自認系爭本票上印文為真正。

而被告就此推論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以原告遺失之印章所蓋云云,顯然曲解衍生筆錄記載所無之意思,要難憑採。

2.被告於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系爭6紙本票係原告因借款而簽發交被告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48頁),然原告否認消費借貸存在,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即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二者負舉證之責。

然無論是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言、或是證人邱錦源於同日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6-139頁),抑或卷內被告之書狀,被告均未說明其業已「交付」之借款金額究竟為何?全案不過僅憑其配偶邱錦源於110年10月14日之證述:「後來這次是109年,原告一直沒有還錢,原告本來拿客票給被告,被告拿現金給原告,後來可能錢的周轉上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實難認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已盡其舉證之責。

況且,依證人邱錦源110年10月14日之證述:「(問:所以原告當時有說為什麼開票給被告嗎?)假使原告不承認的話,怎麼會說改天要過來我家,把漏寫的部分填寫完整,原告確實承認她對被告有該六張本票的票據債務。」

可見,證人邱錦源迴避法官之問題,並未親自見因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且其所言係出於個人之臆測,對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未曾親見親聞,當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曾交付現金予原告之要件事實。

3.被告前於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稱:「一直到108年的時候,原告有拿五張票給我,但叫我不要去銀行兌現,說要拿現金來跟我換票,所以我就一直等,等到109年,原告就說要開本票給我,也就是本案的10張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本票(見本院卷第48頁);

其後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改稱:「這次是108年的時候原告把我手上50萬元園藝中心的銀行票共5張收回去,都到期了,原告也不讓我去兌現,說銀行叫她要把票拿回去,她才能給我現金,後來原告一直付不出來,就要求開她名義的本票給我,讓她慢慢還,說一個月要還我5萬,109年4月份才開系爭本票給我,但是第一張6月15日到期就不付了,才會產生本件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見,被告所稱原告於108 年間用以擔保本件借款之5張銀行票,當時究竟是由被告所執,抑或由原告收回?被告前後所言已然矛盾。

若係被告所執,何以到期之銀行票被告不兌現取償?若係原告收回,何以被告任由原告取回,遲至109 年4月間始收受系爭本票?無論如何,被告所言均有違常情。

況依被告所稱原告經營園藝中心,買賣植栽花卉往來之5張客票總金額竟剛好為50萬元整數、無零頭,實在難以置信;

且原告經營植栽花卉之買賣,均係小額交易,此由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為瑞崧園藝中心黎莉婕,帳號為000-00-000000-0)於108至110年間之存摺明細 (見本院卷第165-257頁)可知,原告之國藝中心通常交易,除 「霖園公寓大廈」定期之社區中庭花卉保養報酬為68,250元外,其他至多僅為1至2萬元及數千元不等之收入,何來有被告所稱「50萬元園藝中心的銀行票共5張」可供向被告借款?(見本院卷第48、138頁)。

由此可見,被告及證人邱錦源所稱借款不實在,其所持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甚且,被告前於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稱:「後來端午節,原告去開刀,我跟原告說我急需用錢,所以跟原告先生說,但原告先生否認。

我發現票上有原告漏寫的部分,拿去田裡要給原告補,原告說怕她先生知道,說改天會來我家幫我補寫…」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倘依被告所述,被告早已向原告配偶說明原告向其借款及簽發本票之事,而遭原告配偶否認,則其後被告夫妻前往原告處要求原告補寫系爭本票時,原告配偶理當早已知情,何以原告還會說怕她先生知道,改天再去被告家補寫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前、後所言矛盾,存有重大瑕疵,其配偶邱錦源於110年10月14日證稱:「原告說她先生在那邊,她不要讓她先生知道,改天會到我家把漏寫的部分補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難以採信。

4.原告以前確實有跟被告借錢,借錢的時間是103年到104年間,是以前的事情,當時原告曾經有用客票,也有一、二次自己簽發支票給原告作為借款的擔保或是還款,所以原告在110年10月14日庭期筆錄所說的「我有寫本票給被告,我有還錢,她就會把本票撕掉」是口誤,不是本票而是支票。

而被告先辯稱:本件之所以會簽發本票是因為原告持了5張銀行票共50萬元,作為向其借貸的擔保,其後又辯稱:原告提出「50萬元園藝中心的銀行票共5張」向被告借款,前後矛盾不一,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確實係親自開立系爭6紙本票,並簽名及蓋章後交付予被告,雖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因鑑定單位認為鑑定之資料樣本不足,而無從鑑定,惟查,原告先係於110年1月6日之民事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載明:「該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自明。」

,後於110年3月18日開庭時,原告卻當場陳稱:「因為我的印章當時是遺失的狀態,所以有人拿去盜蓋,票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

...被告都會去我田地的貨櫃屋那邊,我有時會把印章放在那邊,被告是我的鄰居,所以她會來我們家走動,我有時候還會煮飯給她一起吃。」

等語,所為主張前後不一,空言否認本件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立,已失其據。

況,原告後來既自認本件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章為真正,則原告再主張係有人或被告盜蓋,自應負責舉証此一事實,蓋被告一再主張本件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親簽及親蓋。

是而,原告空言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立,毫無理由。

㈡因為原告之前有經營園藝公司,有時欠錢要調錢,便會拿尚未到期的客票給被告看,證明原告有財力,然並非將票交給被告去兌現,這是原告之前與被告借錢的模式,原告如果還被告錢,被告就會將園藝中心的銀行票交還予原告。

至108年時,原告把被告手上5張園藝中心的銀行票共50萬元之客票收回去,因為該5張客票到期日均已屆至,原告不讓被告去兌現,說銀行叫原告要把客票拿回去,原告才能給被告現金,後來原告一直付不出現金,原告遂向被告要求開立原告自己名義的本票給被告,讓原告慢慢還,每月還款5萬元,且向被告稱本票比較好,如果她還不出錢,被告還可以拿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有土地。

被告同意後,原告卻直至109年4月21日才開立本件的10張本票(包括系爭6紙本票)給被告。

於端午節前,原告去開刀,被告向原告表示急需用錢,所以告知原告配偶,然原告配偶卻否認原告有欠款一事。

原告所開立之前揭10張本票於第1張109年6月15日到期就不付了,而被告亦發現附表編號⒈票據號碼CH461676及附表編號⒉票據號碼CH461677號本票,原告漏未記載到期日之年份,附表編號⒉CH461677號本票原告亦未填載國字金額,故被告於證人邱錦源之陪同下,將該2張本票拿去原告田裡要給原告補寫,但原告說怕她先生知道,稱改天會來被告家中幫被告補寫。

㈢而依證人邱錦源於110年11月14日之證述:「(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跟被告間有任何金錢借貸的關係?)我知道,金額不是很大,陸陸續續都有借貸的往來,以前都是有借有還,原告拿客票來,被告拿現金給原告。

後來這次是109年,原告一直沒有還錢,原告本來拿客票給被告,被告拿現金給原告,後來可能錢的週轉上有問題,原告要求把客票還她,她會開自己名義的本票給被告,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還她客票,然後拿了原告名義的本票,一共開了10張原告名義的本票,每張面額5萬元,因為前6張已經到期,所以被告去提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問:是哪六張本票,是否支付命令卷的六張?提示支付命令卷)是。」

、「(問:當初原告是否有記載不完全,後來又補記載的情況?是哪幾張記載不完全?)有這種狀況,是六張中其中兩張記載不完全。」

、「(問:提示支付命令卷,是否是編號461676、461677這兩張?)是的,就如同支付命令所載,鉛筆圈起的部分就是漏未記載的部分。」

、「(問:後來漏未記載的部分,原告有補記載嗎?)我開車載被告到原告彰化田邊的工寮(因為當時原告已經搬離原本的住家,已經不住在我們家旁邊了),原告是做園藝的生意,我們是拿六張本票過去,請原告就不完整記載的其中兩張做補正,原告記他先生在那邊,她不要讓她先生知道,改天會到我家把漏寫的部分補好。」

、「(問:所以上開所述是你親眼所見親耳所聽嗎?對,原告告知被告時我在旁邊親眼親耳所知。」

、「(問:所以原告當時有說為什麼開票給被告嗎?)假使原告不承認的話,怎麼會說改天要過來我家,把漏寫的部分填寫完整,原告確實承認她對被告有該六張本票的票據債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9頁),亦與被告之答辯一致,如原告未簽立本件系爭6紙本票,則焉有承諾要改天再行補正之理?再者,若是被告偽造系爭6紙本票,則上開2紙瑕疵本票,被告自行補正即可,何需大老遠跑到彰化田地貨櫃屋旁找原告補正?況110年10月14日原告亦自承:「確實證人和被告有開車載被告到田找我...,我以前確實有跟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益徵本件系爭本票確實係原告所簽立,且其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系爭6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兩造就系爭6紙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之6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等票據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經調閱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系爭本票裁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13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6紙本票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其上之印文亦係為被告所盜刻,被告對原告之系爭6紙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節,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原告是否應負票據上之責任?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或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6紙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其上之印文亦係遭被告盜刻印章後所蓋等語,惟查:1.原告於110年3月18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針對本院詢問其原本起訴書狀引用書狀範本例稿所為之起訴意旨(見本院卷第16頁),乃當庭陳稱:「因為我的印章當時是遺失的狀態,所以有人拿去盜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未爭執系爭6紙本票上印章及印文之真正,足徵原告已自認系爭6紙本票之真正,被告無須再為舉證。

雖原告遲於110年11月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改稱:「...原告於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所言...不過係表示原告之印章當時遺失,並未自認系爭本票上印文為真正。」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查,依據原告於110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之上下文:「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陳述如起訴狀所載。

因為我的印章當時是遺失的狀態,所以有人拿去盜蓋...。

被告都會去我田地的貨櫃屋那邊,我有時會把印章放在那邊,被告是我的鄰居,所以他會來我們家走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觀之,可悉原告當時應係明白針對被告持有之本件系爭6紙本票上記載情形,而為詳細之回答及說明理由,原告於110年11月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所述,與實情未符,不足採信。

況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以「法院訴訟輔導科書狀參考範例」之制式例稿為之(見本院卷第16頁),已於前述,是系爭6紙本票是否遭確實如制式例稿中所載、遭被告「盜刻」印章、蓋用印文,乃屬有疑,原告於起訴後第一次開庭之110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予以補充、更正、細述上情,應堪為認採,較為貼近原告起訴時之真意,且益加可得特定原告所陳係屬本件系爭6紙本票遭盜蓋之說明無訛。

2.再者,衡情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要無可能無故陳述與系爭6紙本票無關之印章事項,是原告後於110年11月5日具狀稱所謂印章遺失,並非指系爭6紙本票上印文之印章等語,並無可採,原告所稱其遺失之印章,應係本件系爭6紙本票上印文之印章甚明。

此外,原告固於109年4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陸續因「右側乳房內上四分之一惡性腫瘤」而進行門診、手術、放射治療,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9-375頁),然原告所患之疾病並非精神相關疾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意思表達能力受影響情事,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111年1月25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陳稱:「原告目前的身體狀況(庭呈診斷證明)是可以溝通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是堪認原告於110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中當庭所為「印章遺失了,所以系爭6紙本票上之印文係有人拿該印章去盜蓋」等表示,應屬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述,且已屬自認系爭6紙本票上印文之真正,於其並未舉證他人盜蓋印章事實之真正前,系爭6紙本票之真正,洵堪認定。

本院認系爭6紙本票應均屬原告所簽發無誤,原告否認票據真正之主張,要無可採。

3.證人即被告之先生邱錦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當初原告是否有記載不完全,後來又補記載的情況?是哪幾張記載不完全?)有這種狀況,是6張中其中兩張記載不完全。」

、「(問:後來漏未記載的部分,原告有補記載嗎?)我開車載被告到原告彰化田邊的工寮,因為當時原告已經搬離原本的住家,已經不住在我們家旁邊了,原告是做園藝的生意,我們是拿6張本票過去,請原告就不完整記載的其中兩張做補正,原告說她先生在那邊,她不要讓她先生知道,改天會到我家把漏寫的部分補好。」

、「(問:所以上開所述是你親眼所見親耳所聽嗎?)對,原告告知被告時我在旁邊親眼親耳所知。」

、「(問:所以原告當時有說為什麼開票給被告嗎?)假使原告不承認的話,怎麼會說改天要過來我家,把漏寫的部分填寫完整,原告確實承認她對被告有該6張本票的票據債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核與被告所述:原告說1個月要還5萬元,109年4月才開系爭6紙本票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所陳:證人邱錦源確實有開車載被告到田邊找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相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惡意為虛偽證詞之理,堪認屬實。

益見原告對於系爭6紙本票為其所簽立一節,於本件起訴前、在原告彰化田邊之工寮處,並不爭執,且對於系爭6紙本票中其中2張漏未記載到期日部分,甚且承諾要加以補正,該等系爭6紙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無訛。

㈤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即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負其責任;

至於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係作為票據債務人得據以阻止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之例外情況(票據法第13條)。

票據既為發票人所簽發,則就其為何簽發,或簽發如何內容之票據,發票人均居於主動地位,故於簽發票據時,若認有保持此原因關係,以備將來對抗執票人付款請求之必要,自可於簽發票據時,保存其相關證據或證明方法。

且相較於執票人欲保持原因關係之證據,發票人顯較容易。

故執票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亦即關於給付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此,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辯稱其係因為借貸關係,取得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6紙本票之借款債權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並得據此原因關係為票據抗辯。

⒈證人邱錦源110年10月14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跟被告間有任何金錢借貸的關係?)我知道,金額不是很大,陸陸續續都有借貸的往來,以前都是有借有還,原告拿客票來,被告拿現金給原告。

後來這次是109 年,原告一直沒有還錢,原告本來拿客票給被告,被告拿現金給原告,後來可能錢的週轉上有問題,原告要求把客票還她,她會開自己名義的本票給被告,被告就同意原告的請求還她客票,然後拿了原告名義的本票,一共開了10張原告名義的本票,本張面額5萬元,因為前6張已經到期,所以被告去提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問:當初原告是否有記載不完全,後來又補記載的情況?是哪幾張記載不完全?)有這種狀況,是6張中其中2張記載不完全。」

、「(問:後來漏未記載的部分,原告有補記載嗎?)我開車載被告到原告彰化田邊的工寮,因為當時原告已經搬離原本的住家,已經不住在我們家旁邊了,原告是做園藝的生意,我們是拿6張本票過去,請原告就不完整記載的其中兩張做補正,原告說她先生在那邊,她不要讓她先生知道,改天會到我家把漏寫的部分補好。」

、「(問:所以上開所述是你親眼所見親耳所聽嗎?)對,原告告知被告時我在旁邊親眼親耳所知。」

、「(問:所以原告當時有說為什麼開票給被告嗎?)假使原告不承認的話,怎麼會說改天要過來我家,把漏寫的部分填寫完整,原告確實承認她對被告有該6張本票的票據債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8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15頁),雖證人邱錦源為被告之配偶,惟其既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言之可能,本院考以尚有系爭6紙本票在卷可稽,其中2紙確實未記載到期日(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46號卷第5-10頁),且原告亦表示曾向被告借錢、曾寫本票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堪認前開證詞內容應屬實在。

證人邱錦源既親自見聞兩造間因借貸款項,被告交付借貸現金予原告,而由原告先交付客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後收回客票,改簽發系爭6紙本票交予被告等節,故被告係因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因而自原告處取得系爭6紙本票,洵堪認定。

⒉雖原告111年1月25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補充更正陳稱:「...原告以前確實有跟被告借錢,經過原告訴訟代理人跟原告的確認,借錢的時間是103年到104年間,是以前的事情,當時原告曾經有用客票,也有一、二次自己簽發支票給原告作為借款的擔保或是還款,所以原告在110年10月14日庭期筆錄所說的『我有寫本票給被告,我有還錢,她就會把本票撕掉』是口誤,不是本票而是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惟原告所提出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戶名為瑞崧園藝中心黎莉婕,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乃係一般普通帳戶,並非甲存支票帳戶,且該帳戶並無委託國泰世華銀行開票之紀錄,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4835號函暨交易明細、111年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267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01-345、351頁),是原告事後所稱:係支票未說為本票之口誤等語,即屬有疑,難以採信。

又系爭6紙本票乃係原告所開立,被告已就系爭6紙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原告若主張已經還清對被告之欠款,亦應舉證以實其說,惟綜觀全卷,原告自始未就已經清償一事舉證,則原告所稱兩造間並無存有金錢消費借貸一情,尚難憑採。

⒊原告雖稱依被告所辯:被告於108年間任由原告取回作為借款之客票,卻遲至109年4月間始收受取代前開客票之系爭6紙本票,顯與常情有違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查,兩造於79年間即成為鄰居,至被告所指取得原告交付之客票之108年止,已達近30年的老鄰居情誼,此經證人邱錦源於本院中審理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36頁),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8、138、139頁),堪信為真,則原告於108年間向被告取回作為借款擔保之客票,遲至109年4月間始交付系爭6紙本票予被告,取代前開客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未必違反常情,蓋兩造間之情誼應屬非短、非淺。

至原告主張:被告一下子稱原告交付客票予被告,一下子又稱原告開立原告經營之園藝中心之銀行票交付予被告,所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等語,經查,被告110年10月14日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固辯稱:「原告是拿客票給我看,說她有錢,而且票還沒有到期,然後向我借錢,原告開園藝中心的銀行票給我,我就給原告現金,這是原告之前跟我借錢的模式,後來原告還我錢的時候我就會還園藝中心的銀行票給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後於110年11月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原告開園藝中心的票給我,原告是開私人的票給我,我是說原告有開園藝中心,有時候會拿客票給我看,說票還沒有到,讓我先給她幾萬元,5萬元、10萬元,我都用現金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再於110年12月16日辯稱:「原告是拿園藝中心的客票給我看,說她有錢的意思,但不是把票交給我要我去兌現的意思,...可能之前我講太快,原告是拿給我看,不是拿給我去兌現。」

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頁),然佐以前述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戶名為原告經營之瑞崧園藝中心黎莉婕,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乃係一般普通帳戶,並非甲存支票帳戶,且該帳戶並無委託國泰世華銀行開票之紀錄等情,已於前述,足見被告初所辯稱:原告先前因為向其借款而交付之「園藝中心銀行票」等語,應係指原告經營園藝中心、向客戶所收之客票而言,並非原告以園藝中心名義開立之票據,蓋原告既持有客戶用以給付貨款而交付之票據,即足作為原告具有資力之證明,一旦再行交付被告,得以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取信被告至明。

本院酌以被告並非精通法律之人,僅係家庭主婦,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是被告雖有前揭辯解時,文字用語稍有歧異之情形,然應無礙於其答辯之主要意涵,即係原告曾經為了證明、擔保借款後返還之能力,而先交付支票客票予被告一節。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猶未就與被告間之抗辯事由,盡舉證之責至顯。

4.另原告雖主張:原告經營瑞崧園藝中心時,向客戶收取之客票,票面金額多屬小額零頭、非整數之情況,核與被告所辯原告交付之客票票面金額,有所歧異,故被告辯解並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頁),並提出前開戶名為「瑞崧園藝中心黎莉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65-257頁),然票據本具在交易市場上自由流通之性質,原告所持有之客戶交付之客票,最終是否因為商業交易之因素,輾轉流通至他處,不一而足,難以認定,且數筆交易金額依理亦可能累積後,簽發一定數額之票據一併交付之,是原告徒以其活期存款存摺內之交易明細數字,欲作為其否定被告所辯初始持有原告交付之銀行客票等語之憑據,尚有未足。

此外,原告復稱:依證人邱錦源所述,被告夫妻前往原告處要求原告補寫系爭本票時,原告配偶理當早已知情,何以原告還會說怕她先生知道,改天再去被告家補寫等語?可見證人邱錦源證述不實,並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查,縱使原告先生對於兩造間可能存有票據糾紛早已知情,亦無從推知其後被告夫妻前去原告彰化田邊工寮相聚之原因為何,蓋兩造本具30年之鄰居情誼,未必是因為了解決系爭6紙本票之問題,兩造始為聚首,是證人邱錦源證稱:原告怕其先生知道要補填漏載到期日之本票一事等語,並無違背事理邏輯,原告於此部分所為之質疑,要無可採,證人邱錦源所證,仍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系爭6紙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46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編號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⒈ 5萬元 CH461676 109年4月21日 視為無記載 ⒉ 5萬元 CH461677 109年4月21日 視為無記載 ⒊ 5萬元 CH461678 109年4月21日 109年8月15日 ⒋ 5萬元 CH461679 109年4月21日 109年9月15日 ⒌ 5萬元 CH461680 109年4月21日 109年10月15日 ⒍ 5萬元 CH461681 109年4月21日 109年11月15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