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2人主張:
- (一)被告車國維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2人父母很早就離婚,係原告父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車國維、陳麗玲:被告車國維、陳麗玲對於原告主張
- (二)被告林沛玲:被告林沛玲係於臺中市東區十甲市場承租攤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 (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五)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承上,原告王献文得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原應
-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献文、王悅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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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69號
原 告 王献文
王悅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車國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林沛玲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3
樓之3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村○街00巷
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
(一)被告車國維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林沛玲所有,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十甲東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欲送貨前往臺中市太平區,行經十甲路與東英十一街交岔路口依綠燈燈號直行通過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訴外人王筆祥(下稱王筆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自十甲路之對向車道左轉彎欲往東英十一街行駛,於該路口處之十甲路521號前,A機車車前頭碰撞B機車之右後側,2車均倒地,王筆祥因而受有高位頸椎損傷併脊髓水腫之傷害,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雖恢復心跳而續入住加護病房,但經治療仍於109年5月6日晚間9時44分許,因頸椎損傷併脊髓水腫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被告車國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在案,原告王献文、王悅齡2人為王筆祥之子女,除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770元外,另原告王献文支出醫療費用1,180元、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共1,500元、喪葬禮儀服務費與相關費用90,28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12,850元、塔位95,000元,合計200,810元,原告2人並分別受有精神上之損害50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王献文合計受有4,200,040元損失;
原告王悅齡合計受有3,999,23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車國維分別給付原告王献文4,200,040元、給付原告王悅齡3,999,230元。
又被告車國維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陳麗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車國維連帶負責,又被告車國維為上開行為時,係受雇於被告林沛玲執行送貨職務,被告林沛玲為其雇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車國維連帶負責,另王筆祥雖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惟被告車國維行經路口,未放慢車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安全措施,原告2人認肇責比例應為王筆祥及被告車國維各2分之1,始為適當。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献文4,20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悅齡3,99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2人父母很早就離婚,係原告父親王筆祥一人將原告2人扶養長大,始讓原告2人有很好之學歷及穩定的工作,王筆祥乃原告2人生活之重心及依靠。
事故迄今一年來,原告2人所過生活是吃不好、睡不好的日子,從父親出事後,第一個父親節,原告2人就不知道該怎麼過,第一個過年,完全不敢過年,原告2人只能無言以對,因為只要一提及就會流淚,今年母親節,當大家開心時,原告2人只能作對年,原告2人之父親身兼母親之職,父親王筆祥死亡後,原告2人精神上失所寄託一無所有,原告2人所受傷害應受法律之保護,而肇事之人應受法律之制裁。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車國維、陳麗玲:被告車國維、陳麗玲對於原告主張之喪葬、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王筆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可見王筆祥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車國維於本件車禍並非應負全責,故被告車國維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20為適當。
另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車國維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惟被告車國維雖同為事故肇事者,但並非肇事主因,對事故之發生並非故意,且於事後亦對王筆祥之家屬深感歉意,犯後態度相當良好,並考量被告車國維為中低收入戶,經濟條件不良,請求法院准予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1.原告2人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2人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沛玲:被告林沛玲係於臺中市東區十甲市場承租攤位,以賣豬肉為業營生。
又被告車國維原為亞洲大學學生,係於被告經營之豬肉攤工讀,協助送貨工作,僱用時間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平日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二至五,每天上午凌晨3時30分至9時30分止,工作6小時;
每星期六、日上午凌晨3時30分至上午11時止,工作7小時30分,薪資以時薪計算,每小時150元,當日工作結束後以現金給付。
被告車國維當時確實係被告林沛玲底下之員工,車禍當時確實係為送貨途中所發生,因被告車國維為被告林沛玲所僱用之工讀生,事發當天被告林沛玲於第一時間即前往關心與協助,迄至原告王献文、王悅齡之父即王筆祥往生善後,已善盡被告車國維雇主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車國維具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此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車國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71號卷第23-82頁);
而王筆祥因頸椎損傷併脊髓水腫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恆陽堂香舖收據、陞璽煌生命禮儀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塔位使用權利金證明單影本等附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71號卷第83-106頁),可認被告車國維上述過失駕駛而肇事之行為,與王筆祥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因果關係,而王筆祥係原告2人父親,衡情原告2人因王筆祥之死亡事實已受有相當之損害,其等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車國維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2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車國維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車國維為90年4月16出生,於109年4月29日侵權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陳麗玲為被告車國維之母親,即為被告車國維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車國維、陳麗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1、155頁),故被告陳麗玲自應與被告車國維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2人主張被告車國維、陳麗玲應就被告車國維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2人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洵可採信。
(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
此乃藉由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從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明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於僱用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事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
上開法律條文之規定,在肯認其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之基礎下,課與僱用人先行對被害人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文義之意旨,係偏向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求償之保護,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會,決定被害人於何時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判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時,涉及(甲)僱用人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所生之風險(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乙)被害人能否合理期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等兩衝突之利益考量,參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所設之衡平責任,法院乃得自其文義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甲)保障僱用人並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際之法律關係為判斷,與(乙)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點判斷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為人間之「執行職務」關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本院依循法律文義所得推知之意旨,而採後者。
即立於被害人立場,得依外觀認定行為人是否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關於靠行計程車之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也採用「客觀上是否足使他人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之標準)。
況本件被告車國維係實際受僱於被告林沛玲,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為被告林沛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被告車國維當時確係騎乘林沛玲所有之A機車負責送貨之人,客觀上呈現被告車國維受被告林沛玲僱用、而駕駛操控A機車以便往返送貨之外觀,被告林沛玲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被告車國維執行業務時,所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車國維連帶賠償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受損金額。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分別審酌原告2人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王献文主張為被害人王筆祥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680元(含療費用1,180元、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1,500元),業據原告王献文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件(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71號卷第87-93頁)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殯葬費部分:原告王献文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198,130元(含喪葬禮儀服務費與相關費用90,28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12,850元、塔位95,0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二聯式)、收據及證明單影本等件(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71號卷第95-105頁)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請求慰撫金各500萬元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筆祥係於29年5月21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79歲,王筆祥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原告2人為其子女,經歷喪親之痛,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原告2人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查原告2人係由父親一人單獨扶養長大,原告王献文為勤益工專畢業,目前擔任工廠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為35,000元,目前居住的房子其母親名下所有,名下無不動產或汽、機車,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原告王悅齡為弘光護專畢業,目前擔任全心診所護士,每月收入為39,491元,目前居住的房子為先生名下所有,名下無不動產,有一台汽車,無機車,無需要撫養之對象;
而被告車國維、陳麗玲為中低收入戶,被告車國維高中畢業,目前為大學休學狀態,現於舅舅的工廠工作,每月收入2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有一台機車,目前貸款中,未婚,無需要撫養對象;
被告陳麗玲高中畢業,目前在餐廳便當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目前居住的房子是租的,月租1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機車,除被告車國維外無其他子女;
被告林沛玲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與先生販賣豬肉,每月收入約3、4萬元左右,現住房屋為其名下所有,有一個小孩讀大學,已成年,有打工收入,需每個月給付1萬元扶養費予婆婆,名下有2台汽車、2台機車等事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5、135-136、167-16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31、65-101、131、133頁),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車國維之侵權行為手段、原告2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所得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各2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4.綜前所述,原告王献文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2,200,810元(2,680元+198,130元+2,000,000元=2,200,810元);
原告王悅齡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2,000,000元。
(五)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衡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駕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並依警方製作之現場圖、卷附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顯示肇事經過等事據跡證,認係王筆祥騎乘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車國維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即認定王筆祥騎乘B機車,與被告車國維騎乘A機車,均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分別有「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當採取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王筆祥為肇事主因,被告車國維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71號卷第133-135頁、本院卷第125-129頁)。
而本院審以卷附現場資料及雙方過失情節後,認王筆祥與被告車國維應就本件車禍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平允當,原告2人亦應承擔王筆祥7成之過失責任,僅得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賠償3成之損害金額。
被告車國維、陳麗玲雖均辯稱:被告車國維於本件車禍中僅應負擔2成之過失肇責等語;
原告2人又主張王筆祥於本件車禍中僅應負5成之過失肇責等語,然均與車禍當時王筆祥、被告車國維之過失情節程度未盡相符,委無可採。
(六)承上,原告王献文得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原應為2,200,810元(2,680+198,130+2,000,000=2,200,810),經計算原告王献文應負擔之肇責比例後,其得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60,243元(2,200,810×0.3=660,243);
原告王悅齡得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經計算原告王悅齡應負擔之肇責比例後,其得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00,000元(2,000,000×0.3=600,000)。
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
又原告2人陳明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0,700元,有富邦產險匯款解付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是原告2人最後分別得請求之金額,應各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金額,始屬適法。
以原告王献文本得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賠償660,243元計算,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受償之1,000,700元後,已無得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可言;
以原告王悅齡本得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賠償600,000元計算,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受償之1,000,700元後,亦已無得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献文、王悅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王献文4,200,040元;
連帶給付原告王悅齡3,999,2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7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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