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607,202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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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陳綉鏸
訴訟代理人 許文宗
被 告 洪章齊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41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4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12,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2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7-44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9月1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起步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即貿然起步自路邊駛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中興路2段外側車道往德芳南路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車頭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右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併發臏骨外翻軟骨軟化、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腰椎滑脫症合併神經壓迫、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膝半月軟骨破裂、關節軟骨破裂等傷害。

被告應付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用280,226元(醫藥及手術費276,122元、醫院停車場費用4,095元)、看護費用24,200元(共11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181,600元(7個月又17日)、增加生活上費用18,000元(往返醫院看診30趟之交通費用,每趟6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後追撞欲自路邊起駛而暫停於路旁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之被告,被告雖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相較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故被告應僅負3成之過失責任。

㈡就醫療費用,腰椎僅對原告所提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收據550元不為爭執,其餘費用均認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依中山附醫回覆鑑定結果,可知原告之腰椎患部已有痼疾,原可依手術治療達到康復效果,只以保守觀察,顯見傷害已然存在,並非全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故此部分開刀治療費用222,693元,應按比例均分。

就看護費用部分:認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縱倘原告所為腰椎滑脫及軟骨破裂之手術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住院11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即不爭執。

車資之主張,認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不同意給付。

就工作損失,而原告所提每月薪資25,000元之證明僅為私文書,原告應先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及確有該收入之損失,否則其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又原告請求腰椎突出並滑脫與神經壓迫等傷勢之應休養至多為6個月,同意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亦應按上開比例均。

就精神慰撫金15萬元,則顯屬過高。

㈢另原告右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與系爭事故之關聯實難判斷,依仁愛醫院單據有放射線X光精密儀器之檢查,韌帶軟骨破裂應當行走困難,原告當日無住院觀察即返家,且遲至110年2月間始施行手術,且距系爭車禍已達數月之久,恐難認為系爭事故所致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起步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併發臏骨外翻軟骨軟化、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腰椎滑脫症合併神經壓迫、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膝半月軟骨破裂、關節軟骨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里仁愛醫院、中山附醫、雄安骨科診所及協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受傷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保健腰帶、四腳拐、棉棒及膠帶等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61至125、201至203、209至215、243至261、351至355、411至433、435至439、459至47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73、10279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參以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5至408頁),足認被告確有起駛前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疏失,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⒉至於被告雖抗辯腰椎滑脫症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見本院卷第237頁)。

惟依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7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6188號函表示:「二、 病患陳綉鏸(下稱患者)於本院神經外科治療狀況如下:㈠患者於109年9月23日確實因車禍後腰部與腿部症狀加劇而致神經外科門診就醫,雖然患者曾於108年07月10日因腰部症狀就醫,但給予簡單藥物治療後症狀改善很多,當時確實有輕微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問題,但症狀並不影響日常,患者也不希望手術,本院神經外科專科醫師亦認同保守觀察即可。

㈡109年9月歷經車禍,又引起腰部與腿部疼痛,重新檢查發現滑脫與神經壓迫情形更嚴重,且新增腰椎第四、五節問題,與患者討論先嘗試藥物治療,但持續藥物調整與觀察約半年,患者仍然為此所苦,故決定於今(110)年四月手術。

㈢綜上所述,患者確實原本腰椎有輕微問題,但可以保守治療,受傷之後確實有新增問題且已嘗試保守治療無效,且症狀加劇確實發生在受傷事件之後,確實可能為受傷導致。」

等語。

有中山附醫110年7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618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280頁)。

可知雖原告其於系爭車禍前,有輕微腰椎第3、4節滑脫問題,但並不影響日常,亦無動刀必要,是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滑脫、神經壓迫,並新增腰椎第4、5節問題,且須開刀手術,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滑脫症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⒊另依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7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6188號函表示:「三、患者於本院骨科治療狀況如下:㈠右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是否同為109年9月11日車禍所致,無法判斷。

㈡外側半月軟骨破裂需要由核磁共振(MRI)才比較能診斷出來,最後還是得在關節鏡手術才能完全確認。

是以大里仁愛醫院在病患剛受傷時,經由x光片及臨床檢查只能診斷出膝關節挫傷是非常合理。

㈢至於半月軟骨破裂,當然有可能是因為此次挫傷導致,但是也有可能是本身之前就有些破損,而因為挫傷而加重破損狀況」等語。

有上開醫院110年7月13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280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膝半月軟骨破裂、關節軟骨破裂之傷害乙節,應屬可採。

⒋是原告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併發臏骨外翻軟骨軟化、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腰椎滑脫症合併神經壓迫、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膝半月軟骨破裂、關節軟骨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既係來自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於起駛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駕車行為所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範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購買醫療器材、住院期間支出停車費合計共280,226元乙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保健腰帶、四腳拐、棉棒及膠帶等之收據、中山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47-55、61-125、201-203、209-215、243-261、351-355、411-433、435-439、459-473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就醫、購買醫療物品,確實是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出停車費945元、3,15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中山附醫陪客家屬識別證、中山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5、263頁),由原告所提出陪客家屬識別證,可知此為原告之陪病家屬停放車輛所支出之停車費,此為原告之陪病家屬所支出,而上開住院期間原告既已請求看護費、其住院、出院之交通費,是難認此停車費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就醫所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購買醫療器材、住院期間支出停車費合計共276,131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為後續至醫院追蹤治療、復健,另主張109年9月14日起至中山附醫、協和外科診所就診之往返計程車費用,共計30趟,每趟往返車資600元,共支出18,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99頁):⑴據提出中山附醫門診及住院收據24紙、協和外科診所門診收據6紙(見本院卷第411-439頁),可知原告確實於109年9月14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109年9月15日起109年10月28日止,分別至中山附醫門診、住院就醫24次、協和外科診所就醫6次。

⑵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脊椎且經開刀,應難以自行騎車就醫,強令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亦屬苛刻,原告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開車接送就醫之需要。

另參酌親屬代為接送被害人就醫,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代為接送被害人就醫,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雖被害人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可評價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⑶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由至中山附醫門診、住院,及協和外科診所返回住家之計程車費用應屬合理。

並參酌原告住處至中山附醫一趟車資約為210元(來回420元),原告住處至協和外科診所一趟車資約為160元(來回320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9、491頁),衡酌民法第222條規定之精神,認原告請求其住處往返中山附醫24次、自其住處往返協和外科診所6次,受有交通費之損害12,000元(計算式:①420×24=10,080,②320×6=1,920,③10,080元+1,920元=12,000)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右膝半月軟骨破裂及關節軟骨破裂、腰椎滑脫症(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併滑脫併神經壓迫),於110年2月24日至26日、110年4月14日至15日至中山附醫施行手術,共計住院11日,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損害24,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3頁),有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243-245、465頁),而原告所指上開傷害為系爭車禍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表示倘認上開傷害為系爭車禍有關,對於住院11天請求全日看護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

是原告主張24,200元範圍內之損害,應屬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於109年3月3日至同年10月20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每月以最低投保薪資24,000元計算,共181,6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23、448頁):①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山附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右膝半月軟骨破裂及關節軟骨破裂,共計住院接受治療3天;

門診治療共計7次;

宜休養三個月」、「患者因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併滑脫併神經壓迫,共計住院接受治療8天,需門診治療;

不能負重三個月,需休養六個月。」

等情(見本院卷第203、243-245、465頁);

及上開軟骨、腰椎傷害為系爭車禍所致,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復被告亦表示倘認上開傷害為系爭車禍有關,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日數為109年3月3日至同年10月20日之期間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可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於109年3月3日至同年10月20日(即7個月又17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②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43、205頁),雖記載每月薪資為25,000元,然被告否認此私文書內容(見本院卷第477頁),且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108年度之財稅所得資料,雖可知原告僅申報股利憑單,並無申報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證物袋),是尚難以此薪資證明作為計算原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之依據。

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每月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為宜。

依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網頁資料所示,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從而,原告因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為180,087元(計算式:23,800×(7+17/30)=180,087,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車禍前擔任保姆,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有股利所得之經濟狀況;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為21,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並有兩造107、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376、379頁、本院證物袋)。

復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併發臏骨外翻軟骨軟化、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腰椎滑脫症合併神經壓迫、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膝半月軟骨破裂、關節軟骨破裂等傷害。

再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共計612,418元(計算式:276,131+12,000+24,200+180,087+120,000=612,418)。

㈢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應僅負3成之過失責任等語。

惟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9-194頁),可見系爭車禍發生是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原告直行在其車道上,原告是右後車尾與被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難認原告就系爭車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並參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05-409頁),並未認定原告有何過失,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81頁),認原告無肇事因素,益徵原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

被告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見本院卷第361頁)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2,418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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