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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賴献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向富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8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87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後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4,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3月18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 段與長安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遵守面對交通號誌圓形紅燈開啟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駛入上揭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在上揭交岔路口之中山路2 段541 巷停等區停等紅燈,欲由南往北(長安路方向)行駛,因而撞擊原告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右腓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計受有下列之損害:⒈支出醫療費用98,795元。
⒉增加生活支出151,810元:⑴受傷期間之看護費用108,000元:有關原告受傷期間之看護,依照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8 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原告於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而其確實休養期間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9月1日醫中民診字第1100010044號函(見本院卷第213頁)回覆意旨,原告於術後共需休養三個月,共計90日,都是由原告之配偶看護,是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總計請求金額為108,000元⑵助行器750元、尿褲220元、證明書費用540元、停車費120元、車資120元、住院伙食費3,570元、尿布570元、營養品1,920元、補鈣36,000元等,共計43,810元。
⒊不能工作之所失利益損失87,100:本件原告自營裝潢業,其中依108年3月14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1頁)所示,其工程款有871,000元之多,因為108 年3月18日發生本件車禍,以致無法施作而取消,依108 年同業利潤為10%(見本院卷第61頁),上開工作利潤計為87,100 元,為依計畫可得之報酬為所失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之。
⒋不能工作所受損害138,600元: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9月1日醫中民診字第1100010044號函(見本院卷第213頁)回覆意旨,原告至少需6個月方能回復其原來工作能力,是原告以該確定之至少6個月回復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以每個月基本工資 23,100元計算,共計138,600元不能工作所受損害 (計算式:6×23,100=138,600)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原本從事裝潢業,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雖得倖存,但因此臥床甚久,身體狀況因此衰弱不堪,事實上長達2年無力工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並非輕微,僅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
⒍以上共計請求776,305元,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71,792元後,共計704,513元之損害。
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4,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依109年7月28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分析意見(下稱覆議意見)判斷:「伍、肇事分析:二、 分析研議:經委員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 19:22:51末,①車(即被告機車)方向已顯示為紅燈,至19:22:53①車出現於中山路東向車道延伸之機車待轉區處,另參酌①車自述車速為50~60 公里(每秒約可行駛 13.8~16.7 公尺)及停止線至機車待轉區距離約12.5 公尺,綜上研判①車闖紅燈可能性較大...」(見附民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82-83頁),足稽①車闖紅燈始為本件肇事因素,明確指明闖紅燈之人為被告,是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向富君違反號誌管制行駛可能性較大。」
及「賴献煌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並沒有錯誤(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85頁),更可證明被告稱檢察事務官於109年6月4日發現警員筆誤,並無所據。
何況按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15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所稱:「19:22:52②車(即原告機車)緩慢起步往前行駛...19:22:55 往長安路(即原告機車行向)號誌綠燈亮起,19:22:56 兩車發生碰撞」(見附民卷第23頁),及依照覆議意見亦認同此時間序,則碰撞時之19:22:56 ,原告的行車方向是綠燈,被告是闖紅燈進入路口並持續紅燈之中,故而原告雖然在紅燈轉綠燈前起駛,但其既是緩慢起駛,則其進入路口及至碰撞之時乃屬綠燈甚明。
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00號偵查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說明第58頁照片第二幀即鑑定意見所稱原告於「19:22:52②車緩慢起步往前行駛」之依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00號卷第57頁,下稱偵查卷),截圖說明第59頁照片第一幀即鑑定意見所稱原告於「19:22:55 往長安路(為原告行向)號誌綠燈亮起」之依據(見偵查卷第59頁),根據該兩張照片之時間差,原告已經起步「3秒」,而原告根據照片所示其機車仍在停等區附近,可見其確實緩慢行駛之一般,此時燈號已經轉為綠燈,而被告之機車仍在中山路路口處,在此時即19:22:55原告行向號誌已經是綠燈,若非被告闖紅燈且「想加速通過」 (見偵查卷第33頁),亦根本不會發生碰撞。
故而覆議意見稱:「研判①車闖紅燈可能性較大,即可認同,但其認為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則未考量碰撞「前」原告行向之號誌已為綠燈,其在該路段通行並無不法,而被告自始至終為紅燈根本不該進入路口行駛,因此肇事因素應在於被告,而原告應無肇事因素。
2.本件車禍鑑定意見認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致,鑑定意見雖稱原告在紅燈時啟動機車而所以未稱原告闖紅燈,係因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認為:「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見本院卷第267頁),本件原告停等所在本在停止線外及人行道外之機車停等區,尤不能認定其為闖紅燈。
是就路口監視器影像經原告截圖8幀(見本院卷第269-285頁),說明如下:⑴編號一:監視器時間:19:22:51,原告在機車停等區內,左側未見被告機車。
⑵編號二:監視器時間:19:22:52,原告仍在機車停等區內,左側未見被告機車。
⑶編號三:監視器時間:19:22:53,原告機車後輪仍在停等區內,左側未見被告機車。
⑷編號四:監視器時間:19:22:54,原告機車後輪剛離開停等區內,左側未見被告機車。
⑸編號五:監視器時間:19:22:55,原告駛離機車停等區外,左側突見被告機車。
⑹編號六:監視器時間:19:22:53,被告機車車頭出現在其行向之人行道上,原告在左側機車停等區內(如前述後輪仍在停等區內)。
⑺編號七:監視器時間:19:22:54,被告機車行駛至第一個路口與第二個路口(原告停等處)中間之建築物區(被告闖過第一個路口,應在此停車,不能再闖入第二個路口),原告如前述其機車後輪剛離開停等區。
⑻編號八:監視器時間:19:22:55,兩車已碰撞,未在監視器範圍內。
3.被告主張抵銷16,210元部分: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包含機車維修費用15,350元、掛號費及證明書費共計860元,然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始提出此一抵銷主張,而系爭車禍事故係於108年3月18日發生,在110年3月17日其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該請求應不適合抵銷。
又被告提出之機車估價單為私文書,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皆否認之,該损害是否與本案有因果關係亦未能證明之,且被告提出之機車估價單,並未扣除折舊,其請求容有未合。
更何況被告在110年10月2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坦承:「我當天騎的機車是我母親的名字」。
(見本院卷第234頁),則得向原告請求機車損害賠償者為被告之母親並非被告,然原告對於被告母親並無損害賠償債權,二者間迄今並未互負債務,並無抵銷適格。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8年3月18日19時22分許,騎乘被告機車由台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坪林橋往803醫院方向行駛,因原告闖紅燈造成被告頭部及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08年3月18日急診就醫,於108年7月27日門診複查,被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因原告闖紅燈而遭受損害,除了有身體受傷外,更承受了莫大的心理創傷痛苦。
被告因此次車禍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見本院卷第111頁):⒈機車維修費用15,35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⒉醫療費用支出共計860元(見本院卷第115-121頁),共計16,210元,被告亦請求與原告之主張抵銷。
㈡依覆議意見,其中伍、肇事分析:一、相關陳述資料:「㈡賴獻煌(0000000警詢自述):我記得我是看到轉綠燈才起步,一轉綠燈就起步,有時比較快。」
(見本院卷第82頁);
「㈢路口監視器:檔名『12秒碰撞2』畫面時間19:22:51末中山路二段號誌(①車行向)轉為紅燈;
19:22:53①車於畫面右側行駛出現,駛至中山路二段機車待轉區處。
檔名『12秒碰撞』畫面時間19:22:52 ②車緩慢起步往前行駛,19:22:55往長安路號誌綠燈亮起(即原告機車行向)」;
而二、分析研議:「經委員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②車(即原告機車)於全紅時段起步進入路口甚為明確,然因路口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①車(即被告機車)通過停止線之號誌顯示情形,經委員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9:22:51末,①車方向已顯示為紅燈,至19:22:53①車出現於中山路東向車道延伸之機車待轉區處,另參酌①車自述車速為50~60公里(每秒可行駛13.8~16.7公尺)及停止線至機車待轉區距離約12.5公尺,綜上研判①車闖紅燈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82-83頁)。
是原告自述起步速度較快並非緩慢起駛,原告又曾多次強調綠燈才起步,由此可知原告說法與事實有一大落差,然而覆議意見認為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則未考量被告行駛過停止線才轉紅燈,故於進入該路段黃燈應盡速通過實屬合理,但原告行駛方向尚未綠燈就先行起步行駛,故其根本不該闖紅燈進入路口,因此肇事因素應在於原告,被告應無肇事因素。
㈢另將路口監視器影像對照google地圖AR擴增實境路口實際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會發現監視器影像右側邊框處的地面白線為斑馬線,並非衡量是否闖紅燈之停止線,該路段為六叉路口車潮眾多且①車行駛方向為下坡路段,潛意識就減速行駛通過該路口,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車速約50~60公里為在事故發生之前較安全的路段行駛時看到的行駛速度,並非位於坪林橋該叉路較多較危險路段看到的行駛速度。
而系爭覆議意見稱「綜上研判①車闖紅燈可能性較大」,此分析為假定推論結果與真實情況有落差,蓋機車儀表板相較汽車儀表板俯視角度較大,駕駛汽車直視前方用眼睛餘光可稍微瞄到儀表板資訊,但駕駛機車卻難以用餘光順利接收儀表板資訊,故自述車速並不可作為是否闖紅燈之判斷依據。
109年6月4日上午9時於臺中地檢署由所股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事務官看到太平交通分隊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警員筆誤,誤將①車及②車記錄顛倒,由此可知 「108年5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85頁))內容應改正成「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 向富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賴献煌「違反號誌管制行駛可能性較大」。
㈣原告固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稱原告並未闖紅燈,然根據覆議意見㈢路口監視器:「檔名『12秒碰撞』畫面時間19:22:52原告②車先行起步往前行駛」,並非怠速停等號誌且還進而催油門往前行駛,19:22:55往長安路號誌綠燈才亮起,但原告反駁自身闖紅燈之事實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8幀說明,然而將路口監視器影片慢放則可發現原告於號誌轉綠前3秒就催油門起步,且於影片中也可觀察出原告為該路口方向衝第一之車輛,若原告 當初選擇不闖紅燈則根本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綜上更可應證交通部函示提及之「無視於紅燈號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因此②車確為全紅時段進入路口行駛,不論原告起步速率快與慢、機車後輪是否還在機車待轉停等區內皆屬違法闖紅燈,足稽②車闖紅燈始為本件肇事主因。
㈤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意見:⒈住院自付為85,803元已內含自費特材68,595元,並非特殊材料費,另108年5月15日蜈蚣草240元非為醫療費用,該偏方並非必須且診斷書毫無提及,故不可任列任何費用(見附民卷第44頁)⒉108年7月4日掛號費450元為急診內科(見附民卷第52頁、本院卷第335頁),然而參見108年3月18日掛號費450元為車禍發生當日急診外科,且醫生開立之診斷書內容均屬外科,合理判斷108年7月4日掛號費並非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
⒊108年5月14日醫院停車費為30元,並非120元(見附民卷第43頁)。
又車資90元印刷模糊連日期都看不到,無從核對。
(見附民卷第47頁)⒋尿布與尿褲性質接近,尿褲有附證明尿布卻沒有證明,同理營養品及補鈣也未附證明。
尿布570元、營養品 1,920元、補鈣36,000元毫無證明不可認列。
(見附民卷第30頁、本院卷第335頁無關連)。
⒌住院伙食費3,570不應認列於求償金額內,因為就算沒發生車禍事故每個人都一樣每天都要支出伙食費。
⒍配偶居家照護因診斷書上註明「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言下之意即扣除專人照護1個月,居家照護最多也只需2個月,復原良好甚至不用那麼久,之後生活已會自理故不需配偶看護。
就原告於附民狀所主張之配偶居家照護金額以每月4,650元計算,嗣後卻以每日1,200元計算,有超出損失之利益之嫌。
⒎截至車禍日原告已滿66歲又6個月,根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年滿65歲已無工作能力應退休,故應無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從事自營裝潢業,其薪資計算方式本就非按基本工資計算,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明87,100 元為不能工作損失(亦屬其所失利益),故不能工作損失與所失利益分開認列毫無依據,在138,600元無相關證明情況下原告提出之主張未免過於牽強、難以服眾。
⒏精神慰撫金過高,而覆議意見稱其闖紅燈行為甚為明確,故原告並非受害者。
且108年8月19日於太平區調解委員會雙方當事人均到場進行第一次正式調解,原告當時行走早已不需旁人攙扶,且意志清楚說話鏗鏘有力,對於原告宣稱之臥床甚久、身體衰弱不堪、生活影響甚大、精神損害非輕微等說詞實為誇大,且按覆議意見結果稱「經委員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②車(即原告機車)全紅時段起步進入路口甚為明確」,明確指明闖紅燈之人為原告,更可證明原告毫無立場要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㈥原告稱被告損失抵銷提出已罹於兩年時效,兩年時效適用於提告請求賠償,但於被告提出答辯請求損失抵銷實乃合情合理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8日19時22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 段與長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在上揭交岔路口之中山路2 段541 巷停等區停等紅燈,欲由南往北(長安路方向)行駛之原告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右腓骨骨折之傷害,必須使用尿褲、助行器,而原告原本從事之裝潢工程亦無法繼續為之,上開車禍事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予以鑑定及經覆議分析,而被告前揭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700號提起公訴,並於本院刑事109年度交易字第1367號事件109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中,兩造同時撤回對他造之刑事告訴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09年7月28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分析意見、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15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尿褲之統一發票、助行器之收據、勝峰堂蔘藥行收據、台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00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67號公訴不受理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34、41-53頁,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67號卷第11-14、81、8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00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136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本次車禍事故為被告闖紅燈所造成,請求被告應給付704,513元及相關利息,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支出醫療費用98,795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勝峰堂蔘藥行收據、台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7-29、32-34、41、44-46、48-53頁),堪認屬實,惟其中108年7月4日,原告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支出450元,係因「胸痛」而就醫,與同年3月18日發生之本件車禍受傷無關,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6日醫中企管字第110001483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2頁,本院卷第335頁),應予扣除,不得請求。
又被告固就其中原告所支出之蜈蚣草費用240元部分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然原告確有該筆支出,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4頁),且經本院函詢勝峰堂蔘藥行後,依勝峰堂蔘藥行檢附之「華藝線上圖書館」中「篇名倒地蜈蚣及其成分betulln鎮痛及抗發炎作用轉機之研究」報告略以:「作用為清熱解毒、消炎、消腫殺菌,使用方例:跌打損傷接骨或開刀後腫不消...」、「...而於抗發炎實驗中...倒地蜈蚣甲醇粗抽物及其成分betulin均可減少A-carrageenan誘發之足蹠腫體積,顯示其具有抗發炎作用...」(見本院卷第305-315頁)可知,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右腓骨骨折之傷害,若使用蜈蚣草確有助於原告傷勢之復原,核屬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被告該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承上,原告就支出之醫療費用,於98,345元(98,795-450=98,345)之範圍內,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⒉增加生活支出151,810元部分:⑴受傷期間之看護費用108,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照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於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需休養3個月,而其確實需休養之期間,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9月1日醫中民診字第1100010044號函(見本院卷第213頁)回覆意旨,原告於術後共需休養3個月,共計90日,其中術後1個月內則需由專人全天照護。
是依前開實務見解,縱原告係由親屬加以照護,亦得請求相當看護之費用,不因原告親屬是否具有專業醫療背景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係由其配偶楊阿梅於其術後進行照顧,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5頁),本院酌以原告後改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並未逾越一般全日看護之市價行情,應屬合理之費用支出,是原告請求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於術後1個月共30日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1,200×30=3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助行器750元、尿褲220元、證明書費用540元、停車費120元、車資120元、住院伙食費3,570元、尿布570元、營養品1,920元、補鈣36,000元等,共計43,81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右腓骨骨折之傷害,而於復原、就醫及主張本次權利之過程,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並提出購買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8、30、31、34、41、43、47頁),惟被告則予以爭執。
而原告上述之主張是否必要,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111年1月6日醫中企管字第1100014831號函覆以:「⒈尿布、營養品為合理範圍。
⒉補鈣36,000元價格較高,是否可提供藥品或營養品品項,以利評估是否合理。」
(見本院卷第335頁)等語,是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依卷附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30頁),請求之尿褲220元應屬必要合理,至原告請求尿布570元、營養品1,920元、補鈣36,000元部分,因其自始並未提出支出之證明,且補鈣部分,經醫院回函,價格較高,恐不合理,故均難以准許。
又本件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右腓骨骨折之傷害,需休養3個月,並進行回診追蹤病情,衡情另需請領證明請求賠償、使用助行器、支出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停車場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3、27、28、34、41、43、47頁),是原告請求助行器750元、證明書費用540元、停車費30元、車資120元,亦屬有理。
另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費用之部分,同屬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則認不論本件事故是否發生,原告本須負擔膳食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是而,本件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共計1,660元(750+220+540+30+120=1,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所失利益損失87,100: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第193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原從事自營裝潢業,其中依108年3月14日估價單所示,其承攬之該項工程工程款有871,000元,因為108 年3月18日發生本件車禍,以致無法施作而取消,應依108 年同業利潤10%計算損失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影本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本院參以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油漆粉刷、壁飾(紙)黏貼工程」、「房屋設備安裝工程」之淨利率確為百分之10,有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主張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其因車禍必須休養數月,損失之工作利潤計為87,100元,為依計畫可得之報酬為所失利益,乃有理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故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所受損害138,600元: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9月1日醫中民診字第1100010044號函(見本院卷第213頁)回覆意旨,原告至少需6個月方能回復其原來工作能力,是原告主張車禍後至少6個月不能工作,以每個月基本工資 23,1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38,600元 (6×23,100=138,600),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勞保退休了,不受最低基本工資的保障,應該以實際接單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答辯。
查原告自營裝潢工程,於108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41頁)承攬之裝潢工程,完工期間約一個月,經原告111年1月18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2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42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進行前開裝潢工程之期間約為108年3月14日至108年4月13日,由於此段期間原告已經請求不能工作之所失利益損失87,100元,故此一期間原告即無不能工作損害可言。
其次,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9月1日醫中民診字第110001004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本件車禍後至少需6個月方能回復其原來工作能力(即108年3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是扣除108年3月14日至108年4月13日承攬上開裝潢工程之期間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所受損害之期間應為108年4月14日起至108年9月17日,依當時最低基本工資23,100計算(見本院卷第348頁),共計為118,580元(23,100×5+23,100÷30×4=118,580)。
原告於主張118,5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告雖辯稱:原告年事已高,未必隨時都有工作等語,然原告年齡雖60餘歲,其於車禍前本即從事自營裝潢工程之工作,依目前平均餘命日益增長之趨勢,原告衡情仍具有工作之能力,要無所謂必須強制退休之規範,致其需受拘束之理,再者,正由於原告從事自營裝潢業,事實上難以舉證其平時固定之收入,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依當時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本來可得之收入,乃屬允當,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上揭傷害,致其需休養3個月,且6個月內無法恢復原本工作,業經本院判斷於前,該期間生活不便甚至無法工作、無經濟收入,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
次查,原告為國小畢業,有配偶,2個兒子,1名已出嫁之女兒,目前租屋與兩名兒子及1位媳婦同住,名下原有裕隆1990年汽車1輛及三陽機車1輛都已報廢,僅有車禍之後新買的機車1台,存款甚少,雖有領取每月17,005 元之老年給付,惟供支付租金及生活所需後,幾乎入不敷出,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
被告現則就讀於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四年級,寒暑期與父母同住老家旁租屋處,平時獨居學校旁租屋處,存款甚少,還有就學貸款負債20餘萬仍持續增加中,名下僅有父母合購供寒暑期打工貼補生活費之機車1台,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2,897元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8、29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據(見附民卷第65、73頁、本院卷第27-37),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身體心理傷害之程度、生活所受之影響、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事故發生之原因等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⒌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1,685元(98,345+36,000+1,660+87,100+118,580+200,000=541,685)。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
1.經查,本件事故業經本院審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研判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7-23、33-65頁)後,得悉於事故當下,被告行向之紅燈已亮,仍未減速逕自前進,而原告行向之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之情形,原告即率先起步,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衍生本次事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418號卷第74-75頁),因此,本院認本件兩造均未能確實遵守號誌行車,均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分析意見亦為相同之認定,有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在卷可據(見附民卷第15-17、21-24頁),洵堪認定,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原告雖主張:兩車碰撞時,原告之行車方向是綠燈,相較於被告騎乘機車之速度,原告起步甚為緩慢,原告充其量僅是未遵守標線指示,並未闖紅燈,故原告並無過失等語,然本院審以原告並不爭執其於紅燈轉綠燈時,即已起步往前行駛(見本院卷第241頁),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按(見偵查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269-285頁),是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中於綠燈亮起前即將車身超越停止線、不遵守標線指示之行為,不會影響交通之安全、而肇致本件車禍,蓋依照標線指示之設置意旨,本即在於規範路口行車之秩序與安全,且由於路口號誌之時相變換本恐有時間差距甚微之可能,甚至因為不同車長、地形、情勢,而有維持一定安全距離之必要,倘若行車之駕駛人均得無視於標線之指示,任意搶快而超前行駛,將致標線當初設置之意旨,失其意義。
以本件車禍發生之路口觀之(見本院卷第269頁),其為一6條馬路匯集之要衝,標線指示設置所欲保障之交通安全範圍益加廣泛,行車時亦須更加謹慎小心,原告擅自於燈號尚未變換至綠燈時,即起步往前行駛進入路口之行為,縱然速度非快,亦已提高了事故發生之風險,於本件車禍中難認毫無疏失。
3.被告雖辯稱:其係行駛過停止線後,燈號才轉為紅燈,其於行駛路段黃燈時儘速通過乃屬合理,在本件車禍中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車速約50-60公里(見偵查卷第33頁),換算後每秒可移動13.8-16.7公尺,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9:22:51時被告行車方向燈號為紅燈,19:22:53時被告機車出現在中山路東向車道延伸之機車待轉區(見偵查卷第61頁),而停止線至機車待轉區之距離約12.5公尺,有現場圖可證(見偵查卷第17頁),是可推認被告通過停止線時,其號誌即已轉為紅燈,被告應有闖紅燈之情事。
被告事後雖抗辯:其當時所述車速應屬有誤,因騎車當下難以注意儀錶板上數字等語,然被告亦自陳:當時行進方向是下坡,坡度蠻斜的,不容易煞停(見本院卷第261頁),是被告究竟當時之車速為何,實難一概而論。
惟縱不依車速推斷,僅依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變換認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9:22:51時被告行車方向燈號即為紅燈,則被告機車實不應於19:22:53時仍出現在中山路東向車道延伸之機車待轉區、且繼續前進,被告於號誌顯示紅燈後猶繼續行駛機車之行為,終至路口時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
被告所辯係搶黃燈所以快速通過等語,欠缺依憑,並無可採。
4.本院酌以卷附資料,並考以原告為停等紅燈之車輛,於其號誌尚未轉為綠燈之際,其見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轉為紅燈,原告即超越標線指示、先行起駛,車速較慢,而被告見號誌已轉為紅燈,明知該路段為下坡地形,難以煞停,仍以其自述「搶黃燈之心態」快速行駛而過,認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略有不一,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60%,原告負擔40%,始為適當。
而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後,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41,685元,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5,011元(541,685×60%=325,011元)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1,792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53,219元(325,011-71,792=253,219)。
㈤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
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受有機車修復費用15,350元及醫療費用支出860元之損害,共計16,21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惟被告機車為被告母親所有,經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4頁),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9頁),是被告乃非得請求該機車修復費用之權利主體,其自無從在本件訴訟主張抵銷;
另被告因此次事故受有頭部及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共支出860元醫療費用,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前揭醫療收據可據(見本院卷第115-121頁,偵查卷第71頁),是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自屬必要,應予准許。
然被告就此一事故應負擔60%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則為344元(860×40%=344),由於在被告請求之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是被告亦得為抵銷,經被告行使344元之抵銷抗辯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52,875元(253,219-344=252,875)。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1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875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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