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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63號
原 告 李威成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中司小調字第2254號調解筆錄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乃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28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件附卷可稽,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中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仍應依法如數補繳上開第一審之裁判費。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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