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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李義芳
被 告 慧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容竹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尼基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竟遭退票。
而系爭支票係友尼基公司向原告票貼借款之用,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簽發係爭支票交付予友尼基公司係因自稱友尼基公司負責人之何淑姿(化名何沐恩)表示要幫被告借款,但被告並未收到款項。
又係爭支票背書並非友尼基公司之大小章,亦有背書不連續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友尼基公司背書之係爭支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竟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3頁),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此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及維護交易安全,因而切斷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
經查,被告既提供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予友尼基公司使用,被告自應依票面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原告既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出於惡意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友尼基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再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友尼基公司於109 年7 月9 日持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及另兩紙票面金額為283,500 元、發票日為109 年10月20日、以及票面金額為998,750 元、發票日為109 年11月20日支票向其票貼借款,原告乃按各該支票之票面金額、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截至發票日之利息共計104,203 元,將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匯款1,509,547 元至友尼基公司之帳戶;
友尼基公司復於109 年9 月28日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及另兩紙票面金額為613,900 元、發票日為109 年12月20日、以及票面金額為362,500 元、發票日為110 年1 月23日支票向其票貼借款,原告乃按各該票面金額、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截至發票日之利息共計57,495元,將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匯款1,581,905 元至友尼基公司之帳戶,此有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及票貼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足證原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仍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四、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問題云云。
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5條、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
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
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正面記載受款人為友尼基公司,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蓋有友尼基公司印文,形式上得認定為背書連續,且被告對於其有簽發系爭支票亦不爭執,則系爭支票縱有被告所指背書偽造之情事,亦無礙於被告簽名之真正,被告亦應負發票人責任。
況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背面之友尼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經核與友尼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大小章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
且原告前以友尼基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之規定,應對系爭支票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友尼基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核發,該支付命令送達友尼基公司後,友尼基公司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足見友尼基公司亦未否認系爭支票背書簽名之真正,可證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確為友尼基公司所為,要無疑義。
被告徒以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背書並非友尼基公司之大小章為辯,洵無憑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且被告不得以其與友尼基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
│編│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 票號 │ 付款人 │
│號│ │即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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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9年10月23日│109年10月23日 │331,500元 │TH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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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9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0日 │331,500元 │TH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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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18日 │331,500元 │TH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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