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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29號
原 告 林佳暐
林佳鴻
林佳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唐曉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先前向原告之父親林源榮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南區頂橋仔頭段45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03年10月5日起,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3,000元,之後租金更改為每月24,000元。
爾後原告父親死亡,由原告三人繼承其父親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繼續租用。
目前系爭房屋由原告三人公同共有,原告三人將進行遺產分割法律程序,原告須將系爭房屋收回,乃於109年9月2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00243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被告卻以存證信函通知不願返還,要求繼續承租,惟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依法被告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被告仍繼續占用,其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係屬於無權占有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三人因對於遺產繼承分割方案尚有爭議,仍未達成最後共識,故原告三人就繼承之遺產先不改變公同共有狀態。
原告林佳暐目前於苗栗竹南工作,並在外租屋,目前已有交往女友,有穩定居住之需求,而有搬回台中之需要,希望能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三人乃達成協議,協議如下:⑴原告林佳鴻及林佳美同意將「台中市○區○○街00號」收回,由原告林佳暐單獨使用,但日後該房屋裝潢費用由原告林佳暐自行支付,原告林佳鴻及林佳美無分擔義務。
⑵父親林源榮積欠銀行之債務,在扣除房租收入後,剩餘貸款債務由原告三人共同平均分擔,然自原告林佳暐搬入「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後,則由原告林佳暐負擔每月貸款金額二分之一,原告林佳鴻及林佳美各負擔銀行貸款四分之一。
⑶「台中市○區○○路00號」屋內(下稱學府路房屋)之父母親遺物及三人物品都暫不更動維持原樣,三人於過年過節或平常假日都可使用。
綜上所述,原告三人就系爭房屋確實有收回自住之需要。
㈢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有返還該等利益予原告之義務,因此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南區頂橋仔頭段45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向林源榮承租系爭房屋從未簽立租約,租金均按時繳交,當時說好系爭房屋隨便伊用,也不用簽租約,但沒想到林源榮吃飯時猝逝,原告主張原告林佳暐結婚需要房屋居住,惟林源榮尚有其他房產,且另棟學府路房屋已經空了好幾年,林源榮過世後也沒人去住,故被告仍依原租約繼續承租,當初未簽訂租約,心理上未準備搬遷,且伊在系爭房屋外面賣飲料,裡面做二手家俱,東西很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原告之父親林源榮承租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10月5日起,租金每月23,000元,之後租金更改為每月24,000元,爾後原告父親死亡,由原告三人繼承系爭房屋,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繼續租用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100條關於房屋出租人收回房屋之限制,適用於不定期租賃契約(司法院第3489號、第3605號、第4005號解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源榮承租系爭房屋,自承租時起即未約定租賃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未定期限,堪予認定。
㈢惟原告主張原告林佳暐目前於苗栗竹南工作,並在外租屋,目前已有交往女友,有穩定居住之需求,而有搬回台中之需要,希望能收回系爭房屋居住等語,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之父親林源榮尚遺留另棟學府路房屋,且為空屋,原告林佳暐可居住該棟房屋等語。
經查,原告林佳暐為目前於苗栗工作,並非於台中工作,原告主張原告林佳暐有遷回台中工作居住之需求,惟並未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尚非無疑。
再者,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源榮於台中除遺有系爭房屋外,尚遺有另棟學府路房屋予原告,目前無人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林佳暐如確有遷回台中居住之需求,亦可居住於另棟學府路房屋,客觀上並無收回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及必要。
原告雖主張原告協議學府路房屋裡父母親遺物及三人物品都暫不更動維持原樣,三人於過年過節或平常假日都可使用等語。
惟出租房屋收回自住,應以客觀的標準認為有必要之正當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43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系爭房屋、學府路房屋均為原告三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對系爭房屋、學府路房屋用途之安排,為渠等情感上主觀之選擇,惟原告林佳暐並無客觀上障礙而不能居住於學府路房屋,即無必須收回系爭房屋居住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由,其終止契約顯不合法,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在。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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