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771,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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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71號
原 告 廖賴桐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 告 立倢海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瑞玲
訴訟代理人 楊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第3項原請求:「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67,000元。」



嗣於本院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以言詞更正前揭聲明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9,973元。」

,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9月2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67,000元,每次應繳1年12個月支票12張(系爭租約第1、2、4、6條約定),是被告應於109年9月15日簽發12張支票,每月1張,面額均為67,0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以給付租金。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以台中北屯郵局第10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0日內給付,被告已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迄今已3個月仍未給付租金。

原告即以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

而租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租賃物。

然被告迄未返還乃無權占有,原告得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房屋。

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原告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之不當得利,原本為每月67, 000元,但被告於110年1月20日提存611,352元,用以支付109年9月14日至110年9月14日之租金,並以提存通知書通知原告。

然被告提存之租金僅係每月47,027元(611,352/13=47,027),故被告給付之租金,每月短少19,973元(67,000-47,027=19,973)。

再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5日給付租金,惟被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共積欠7個月之租金共139,811元(19,973×7=19,973),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0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9,973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每月租金係67,000元,2個月租金總額為134,000元,而被告積欠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之租金共139,811元,已逾2個月之租金額,故再以110年4月7日之民事辯論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原告已領走提存金,惟被告每月有少給租金,故提存金是扣除以前之租金,且被告提存之租金,因係以一張支票給付,未到期租金無法分開,故就提存之支票兌現,但未到期租金,原告將退還被告,原告並無續租之意思。

倘被告願依租約給付,每月租金67,000元,原告願與被告和解,租期至110年9月14日止。

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須同意配合,不得就本契約書申報租賃扣繳以及免開統一發票,即指每月租金實收67,000元之意,被告給付之租金未達每月67,000元,即係積欠租金。

又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國稅局公文部分並無意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二房東承租9年租期,及向原告承租第一年租期共10年期間,皆由二房東與原告通知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收取租金,被告均按時繳納未拖欠。

嗣被告於109年2月接獲國稅局東山稽徵處來函,調查原告所得稅繳稅情形,經國稅局承辦人告知,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故無效,依國家稅法及健保法規定仍須由被告代原告扣繳10%個人所得稅與1,92%(110年1月改為2. 12%)健保補充保費及應執行之程序。

另依民法第427條,合約未載明者皆由出租人負擔一切稅金,倘原告對稅法有疑慮,可逕向國稅局東山稽處洽詢,此有代繳收據可佐(支票金額及法院提存金額皆依此計算)。

又被告曾於109年8月18日(支付租金到期日為109年9月15日)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第二期租金中依稅法及健保法規定扣除上述代繳之稅款後,全數支付租金。

詎原告於8月收到被告所寄存證信函後,惡意拖延時間,於109年9月15日前故意不通知被告何時要收取租金,亦未以電話通知,逕自於109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誣陷被告不繳房租,強迫被告搬遷。

被告即於同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來公司收取租,故被告並無拖延不繳租金之意圖。

原告二次收受存證信函後,遲至逾11月15日(2個月期限)始於11月28日來電要被告負責人於11月30日下午4時許親至其家中繳納,被告負責人依約將12張支票及相關明細送至原告住處,並再次告知原告除國稅局規定扣除之款項外,其餘全數開立12張支票,原告卻故意不收,製造被告不繳租金假象。

故被告自始至終均無不給付租金之事實。

詎原告仍執意濫用司法資源起訴,被告無奈僅得於110年1月20日至鈞院辦理提存手續。

依上所述事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並依法處原告6萬元以下之罰鍰。

㈡、因倘合約未特別註明時,由出租人負擔一切之稅金,故目前10%之個人所得稅及2.12%之健保費用均已繳予在國庫,剩餘12個月之金額即目前之提存金額,倘原告拒絕繳納國稅為合法,被告就補足這個部分。

又因被告只整理到3月,4月的部分,故被告最新僅繳到3月之個人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

再原告計算之金額有誤,如民事辯論狀第1頁倒數第5行,兩造係約定一次繳納12月之支票,書狀裡面卻除以13,所以原告有算錯。

原告主張尚積欠之租金139,811元係錯誤之金額,應除以12而非除以13,原告係一次繳納12個月之租金,除以13個月金額就相對變少了,被告不清楚原告所稱13個月如何得來。

另外在被告所提出之附件6及附件7,附件7即為扣除10%所得稅及2.12%健保補充保費之後的明細,亦即被告預計支付原告之支票金額,應依照上面來做計算,而110年1月之後,健保補充保費從1.12%提升至2.12%,故金額在上面會有這樣的誤差,其他部分則沒有誤差,被告支票之金額即依照扣除後之金額而開立的。

被告原本是要依約開立支票予原告,但原告不收,故才依法提存,提存就是按照最新110年1月之後健保補充保費計算,提存之金額始為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67,000元,雙方另約定被告每次應繳交1年12個月支票12張,用以支付前開租金,又原告未於109年9月16日收受被告所簽發次年之租金支票12張,故於109年11月16日以台中北屯郵局第10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依約簽發12張支票予原告,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原告卻仍未收到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2張,而被告竟至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原告業經本院提存所之通知而於1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並領得被告所提存之611,352元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第104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8號清償提存及110年度取字第171號領取提存物等卷宗查核無誤,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堪認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業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催告後仍未全部清償,迄仍積租對達2個月以上之數額,原告已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及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9年9月16日簽發12張支票予原告收執以給付租金,計算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後,原告即發函限期被告給付,然被告均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109年11月16日台中北屯郵局第1049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未於109年9月16日簽發12支票予原告,惟以前開情詞抗辯,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2月3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090550385B號函(下稱中區國稅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108年12月起至110年4月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109年2月起至110年4月止)、大坑口郵局存證號碼第267號存證信函、台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第1049號存證信函、支票12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均連號,下稱系爭支票)等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依法即有為出租人扣繳租金所得及健保補充保費之義務,則被告既為前開稅款之扣繳義務人及扣費義務人,且依被告所提呈之中區國稅局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於109年2月間,因未依法為原告扣繳前開費用而遭中區國稅局約談查核,堪認被告抗辯此後即依法每月代原告扣繳租金所得6,700元,暨健保補充保費(109年12月前為每月1,280元,110年1月起則提高為每月1,414元)等情,亦核與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所載內容相符,則被告所抗辯之前開事實,亦可信為真實。

㈣、被告另抗辯因已於本件支付租金期日前之109年8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前開情事,同時告知將於第二期之租金中依稅法及健保法規定扣除上述代繳之稅款後再全數支付租金,並請求原告應於同年8月30日前與被告結清所代扣108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之前開費用共95,760(計算式:【6,700+1,280】×12=95,760),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卻故意於109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再並於同年11月28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親至其家中繳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約將系爭支票及相關明細送至原告住處,並再次告知原告除國稅局規定扣除之款項外,其餘全數開立12張支票,然原告卻故意不收等事實,除有卷附被告所提出109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14日租金資料表及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12紙為證外,且原告就被告所抗辯之前開情事,於本件言詞辯論期間均未加爭執,僅一再表示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與雙方約定租金數額67,000元不符,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被告所抗辯前開事實屬實。

㈤、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分別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所明定。

經查,依兩造系爭租約第4條至第5條之約定,租金每月為67,000元,而被告每次應繳1年12個月支票12張予原告收執以為租金之給付,則被告本應於109年9月16日簽發12張支票(每月1張,面額均為67,000元)予原告以作為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之租金,惟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扣繳租金所得及健保補充保費已如前述,則被告先將依法應扣繳之前開金額扣除後,再以扣除後之餘額簽發支票予原告受,難謂非依債務本旨而為租金之給付。

此外,原告已預先於109年8月18日將前開情事發函通知原告,然原告收受前開通知後卻故意不通知被告前來繳納租金,甚至於事後卻以被告逾期未繳納租金為由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顯見原告已有拒絕受領之意思,而被告既已以前開存證信函將其前揭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以代提出,則縱被告未於109年9月16日提出支票12紙予原告,仍不負給付遲之責。

次查,被告於原告發函催告後,仍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應原告請求親至原告家中提出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繳納租金,然原告卻以金額不符而拒絕收受,惟被告扣除依法應先扣繳之相關費用暨前一年已另代繳之費用後而將餘額分12期繳納予原告以充做次年之租金,仍應認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既無故拒絕受領,除被告不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外,原告亦應自付受領遲延之責。

是原告固復主張以109年11月16日以台中北屯郵局第1049號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既不負遲延給付租金之責,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約,是被告抗辯原告前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為有理由。

㈥、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亦為民法第326條所規定。

原告無故拒絕被告所為租金之給付,應屬受領遲延,已詳前述,則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依前開法條規定為原告清償提存租金611,352元,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98號准許並受理完成,且依法通知原告領取,依法即無不合。

此外,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復為同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

再查,原告已自承確於1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領所聲請領取前開提存物,進而領得被告所提存611,352元之提存金完畢等情事,則在原告所領得前開提存金額之範圍內,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債權即消滅。

再者,原告自109年9月15日至110年4月14日(共7個月)之租金債權額為469,000元(計算式:67,000×7=469,000),則被告抗辯先以前一期所代繳之租金所得及健補充費95,760元,加計前開各期之代扣租金所得46,900元(計算式:6,700×7=46,900)、暨健保補充費9,362元(計算式:【1,280×4】+【1,414×3】=9,362)加以抵銷後之租金數額僅餘316,978元(計算式:469,000-95,760-46,900-9,362=316,978),已明顯少於原告所受領之前開提存金,亦可採信;

準此,被告再以前開提存金額做為前開租金之給付,並經原告受領,益徵原告對被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之租金債權已因原告受領被告之清償提存金而不存在。

是原告再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而再主張以110年4月7日民事辯論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仍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數額,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依法不合,無從採信;

且原告對被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之租金債權業已消滅,則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即得繼續承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更非無權占有至明。

準此以言,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租金139,811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9,973元,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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