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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劉銘浤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湯明貴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被 告 蔡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秋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秋慧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秋慧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湯明貴應給付原告25萬1,0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7-248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蔡秋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蔡秋慧、湯明貴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逍遙小吃部之負責人及員工。
伊於109年1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愛華小吃部外時,竟遭蔡秋慧公然掌摑,嗣雙方進入愛華小吃部後,蔡秋慧又以多次掌摑及潑水之方式侮辱伊,嚴重貶損伊社會評價,而侵害伊名譽權。
嗣湯明貴見伊與蔡秋慧之爭執,竟先拉扯伊右手將伊拖出愛華小吃部,後伊與蔡秋慧在愛華小吃部外繼續爭執時,湯明貴再次拉扯伊右手腕,致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侵害伊身體健康權。
伊因蔡秋慧之侮辱行為及湯明貴之傷害行為,並罹患重鬱症、重度伴器質性腦器症狀(下稱系爭身心傷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秋慧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湯明貴賠償:㈠系爭傷害醫療費用1,01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㈢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25萬1,010元,暨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身心傷害部分之醫療費用4,030元,並聲明:㈠蔡秋慧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湯明貴應給付原告25萬1,0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蔡秋慧否認有掌摑原告之行為,當天反係伊遭原告在逍遙小吃部推打,且原告當下手腕並無異狀即離開逍遙小吃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湯明貴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當天在愛華小吃部發生爭執後,原告又至逍遙小吃部毆打蔡秋慧,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伊所造成。
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屬實,伊係為制止原告與蔡秋慧之肢體衝突,原告就其損害,亦與有過失;
原告本有至身心科門診就診之紀錄,原告患有重鬱症與本件無關,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愛華小吃部與湯明貴發生肢體衝突,竟遭湯明貴拖拉出愛華小吃部,並拉扯其右手腕;
嗣其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身心傷害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第105-111頁、第269-278頁),並有本院110年10月28日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蔡秋慧於上開時、地以掌摑、潑水之方式侵害其名譽權;
湯明貴則拉扯其右手腕,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主張名譽權遭侵害部分①原告主張蔡秋慧於愛華小吃部內,公然向其潑水,侵害其名譽權等語。
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蔡秋慧確有持杯靠近原告,嗣經他人攔阻,仍向原告方向潑灑之舉措等情,有本院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則原告主張遭蔡秋慧當眾潑水等情,應非子虛。
雖由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見有明顯液體自杯中溢出,然本院考量潑灑之動作迅速且短暫,且監視器拍攝位置因旁人遮擋而無法重現當時情形之全貌,故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蔡秋慧之認定,是蔡秋慧當眾向原告潑水等節,堪以認定。
再依一般社會通念,當眾向他人潑水係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自足使原告名譽權受有侵害,則原告請求蔡秋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②原告另主張其遭蔡秋慧先後於愛華小吃部內外,公然掌摑,名譽權已受侵害云云,然為蔡秋慧所否認。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可知(見本院卷第269-274頁),蔡秋慧確有掌摑原告之行為,是蔡秋慧抗辯並未掌摑原告云云,要與客觀事證有違,並無可採。
再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查蔡秋慧在愛華小吃店對原告之掌摑行為,依一般社會常情,實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對方難堪之意,足使原告於愛華小吃部在場之客人面前感到難堪,則原告主張蔡秋慧掌摑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實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身體健康權遭侵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係遭湯明貴拉扯所致,固據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5-278頁)。
惟查: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右手,有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而湯明貴係拉扯原告之左手離開愛華小吃部,亦有本院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184頁),足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湯明貴將其拉扯出愛華小吃部外之行為所致。
②又湯明貴固不否認在愛華小吃部外,其為制止原告與蔡秋慧之肢體衝突,有拉扯原告之右手腕等節,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及本院勘驗照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78頁、第186-188頁),是湯明貴確有拉扯原告右手腕乙節,應堪認定。
然原告於109年1月8日因系爭傷害至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就診時,醫師所拍攝之X光結果顯示原告骨折處為第五掌骨頸,並具體標示原告骨折部位,有上開診所110年11月8日王骨診字第11011081號函所附之X光畫面、訴外人王介山民事補正狀檢附之X光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21頁、第229-233頁)。
由此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即骨折處係位於原告右手小拇指下方靠近手掌部位,核與湯明貴拉扯原告右手腕之位置有顯著之不同,自難僅以湯明貴有拉扯原告右手腕之行為,遽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確為湯明貴所致。
③再者,兩造俱不爭執於本件愛華小吃部發生衝突後,雙方於逍遙小吃部再度發生爭執,原告並出手推倒蔡秋慧等情,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3頁);
且原告傷害蔡秋慧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且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第305-306頁),堪信原告確於其主張遭湯明貴在愛華小吃部外傷害後,仍至逍遙小吃部與蔡秋慧發生肢體衝突而推倒蔡秋慧,並未立即就醫。
倘原告確於愛華小吃部即遭湯明貴拉扯受有系爭傷害,衡諸常情,應立即就醫,且無可能於受有骨折之傷害情況下,再將蔡秋慧推倒在地,則原告主張遭湯明貴傷害,致受有系爭傷害,應非可採。
④至證人邱鴻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9年1月8日有打電話給我,後來我有去精武路的小吃店,看到原告右手受傷云云。
惟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第五掌骨頸移位性骨折,證人邱鴻銘如何單由肉眼看出該骨折傷勢,已非無疑。
縱認證人邱鴻銘上開證述屬實,僅能證明原告右手受有傷害,惟其具體傷勢是否確為系爭傷害,及造成該傷勢成因為何,證人邱鴻銘並未親見親聞,自難據此即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湯明貴拉扯行為所致。
⑤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確係湯明貴拉扯行為所致,則原告對湯明貴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是原告主張湯明貴拉扯其右手腕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請求湯明貴賠償醫療費用1,010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均屬無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⑴原告主張其因蔡秋慧之當眾潑水及掌摑之行為,致受有系爭身心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030元云云,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9-287頁),惟細繹上開醫療收據看診日期為109年11月9日至110年12月9日,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09年1月8日已相隔逾10月,顯見原告就診時間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並不密接;
況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即有固定至身心科看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則原告是否確因蔡秋慧之侵害名譽權行為,致受有系爭身心傷害,實非無疑。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蔡秋慧賠償醫療費用4,030元,自屬無據。
⑵原告因蔡秋慧在愛華小吃部公然向其潑水及掌摑之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侵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前在當鋪工作,月薪至少5萬元,現無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
蔡秋慧目前經營逍遙小吃部,名下無不動產,數筆股利所得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本院卷證物袋)。
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蔡秋慧加害情節、雙方衝突互有來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蔡秋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秋慧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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