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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張永和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02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09年度附民緝字第8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90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4月初某日起,參與由訴外人陳盈蓁、林昇鋒、曾淙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安佐」、「海豚」、「大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孫安佐」、「海豚」、「大發」等人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陳盈蓁、林昇鋒,再由陳盈蓁、林昇鋒持至自動櫃員機( ATM ) 提領詐欺款項,或由被告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曾淙泰提領詐欺款項,再將領得之之詐欺款項輾轉交付予「大發」,並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而藉此牟利。
其後,自107 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止,被告即與「孫安佐」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轉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後,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曾淙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將人頭帳戶金融卡連同詐欺贓款交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其中新臺幣(下同)170,09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意願與原告和解,惟資力不足尚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 一)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訴緝字第202 至208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之成員以前開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70,090 元之損失,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7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90 元,及自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
│被害人│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 │ │ │107年4月20日│20,000元│ │
│ │107年4月20日22│107年4月20日│ │ │23時16分許 │ │ │
│ │時7分許,假冒 │23時13分許 │49,987元│ ├──────┼────┤ │
│ │「瘋狂賣客」購│ │ │ │107年4月20日│49,000元│臺中市太平區│
│ │物網站致電張雅│ │ │ │23時17分許 │ │中山路3段131│
│ │雯佯稱:其之前├──────┼────┤ ├──────┼────┤號(土地銀行 │
│ │購物時,因作業│ │ │ │107年4月20日│30,000元│太平分行ATM)│
│ │疏失,誤設定為│107年4月20日│20,123元│ │23時18分許 │ │ │
│ │20筆訂單,須按│23時22分許 │ │ ├──────┼────┤ │
│ │銀行客服指示至│ │ │ │107年4月20日│21,000元│ │
│ │ATM前操作,始 │ │ │陳家豪 │23時25分許 │ │ │
│張雅雯│能解除訂單云云├──────┼────┤土地銀行北台├──────┼────┼──────┤
│ │,張雅雯旋即接│ │ │南分行06200 │107年4月21日│20,000元│ │
│ │獲假冒銀行客服│107年4月21日│49,999元│0000000號之 │0時11分許 │ │ │
│ │之來電,並告知│0時3分許 │ │帳戶 ├──────┼────┤ │
│ │張雅雯於網路銀│ │ │ │107年4月21日│20,000元│ │
│ │行操作取消云云│ │ │ │0時12分許 │ │ │
│ │,致張雅雯陷於├──────┼────┤ ├──────┼────┤臺中市東區一│
│ │錯誤,而依詐欺│ │ │ │107年4月21日│20,000元│心街403號(旱│
│ │集團成員指示匯│ │ │ │0時13分許 │ │溪郵局ATM) │
│ │款入詐欺集團指│ │ │ ├──────┼────┤ │
│ │定之帳戶(與本 │107年4月21日│49,981元│ │107年4月21日│20,000元│ │
│ │案被告所提領款│0時5分許 │ │ │0時14分許 │ │ │
│ │項相關之匯款,│ │ │ ├──────┼────┤ │
│ │詳右述)。 │ │ │ │107年4月21日│20,000元│ │
│ │ │ │ │ │0時1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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