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丙○○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三、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09號
原 告 郭瑋婷
訴訟代理人 朱乾龍
被 告 陳宗賢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蔡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丙○○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丙○○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99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暨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為臺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陳瀚強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頓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華盛頓公司自民國104年起向臺久公司訂購英國威力特(WILITA)品牌系列油品,被告乙○○與陳瀚強均明知臺久公司銷售的英國威力特(WILITA)品牌系列油品,雖係使用來自英國公司(Wilita Engineering Ltd)之商標,然該品牌實係臺久公司自行前往英國設立之備用公司登記註冊商標之品牌,而相關系列之油品實際上均係臺久公司在臺灣所自行生產或委託臺灣其他廠商所生產,調製用之基礎油及添加劑來源均非英國,然被告乙○○與陳瀚強竟意圖欺騙他人,共同基於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由陳瀚強委由不知情之昇輝美藝印刷廠製作內容為「主配方產地及授權:英國Wilita分裝:臺灣」字樣之標籤後,交由臺久公司張貼在出貨給華盛頓公司所訂購之「WILITA 5W /50高分子全合成機油」(下稱系爭機油)瓶身上,陳瀚強並持續在各大廣播電臺播送之廣告及專訪中一再宣稱其所販售之系爭機油係「來自英國的高分子合成機油……英國皇家認證……英國鉬元素英國最好的全合成機油」等語,並由被告丙○○等其他人員對外招攬不知情之民眾進行投資,原告因而誤信前開事實,為投資陳瀚強經營之華盛頓公司,向親友借貸金錢,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向陳瀚強買受華盛頓公司之股票,嗣因訴外人陳瀚強及被告乙○○、被告丙○○等其他關係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審理後於108年5月29日判決有罪在案,經原告收到上開刑事一審判決時始知受騙。
㈡查原告參加訴外人陳瀚強舉辦之金曲之夜晚宴,依該晚宴所發放之華盛頓公司盈餘分配表等資料,被告乙○○明知消費者將WILITA5W/50高分子全合成機油之產地誤認為英國,然卻無意對消費者說明,以正視聽,仍繼續以虛偽標記冒充原產國產品,讓原告誤以為真,使連續參加三次證券投資說明會之原告,出資28萬購買華盛頓公司股票,嗣因無法將借款返還親友,飽受親友辱罵無信用,致原告身心痛苦、精神幾近崩潰,導致原告之社會信用權受侵害,被告乙○○與陳瀚強為共犯合作關係,兩人間有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
另被告丙○○為華盛頓公司之業務兼客服部經理,對外招攬不知情之民眾進行投資,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8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暨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乙○○部分:⑴原告甲○○向訴外人陳瀚強買受華盛頓公司之股票,依其所提出之股權讓渡契約書所載,係基於原告相信訴外人陳瀚強對外所表示「…期經整併程序後,將在台灣申請興櫃、上市櫃。
今由甲方釋出股權招募乙方成為股東…」之原因,此觀之股權讓渡契約書所載甚明。
被告乙○○擔任臺久公司之總經理與訴外人陳瀚強負責營運之華盛頓公司,彼此間係機油產品之買賣對立關係,被告乙○○就華盛頓公司股票從未參與公開募股事宜,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詐偽罪(見鈞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故檢察官、法院均未論以被告乙○○意圖不法所有詐欺罪名,故被告乙○○就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蕭逸姍、丙○○等人,基於公開招募、違反有價證券買賣之犯意聯絡,無任何造意或幫助之行為。
從而,本件係因陳瀚強隱瞞華盛頓公司實際財務狀況而投資以致受害,並非被告乙○○出售機油予華盛頓公司而投資以致受害,故與被告乙○○之行為並無任何關連,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陳瀚強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屬無據。
⑵另原告係於105年8月29日前即已匯股款28萬元予陳瀚強,迄自對被告乙○○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之109年7月31日,已近4年,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對主債務人陳瀚強之侵權行為損害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乙○○自得據以免除責任。
退步言之,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7日搜索後案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7年5月22日起訴,亦經各媒體大幅報導,原告難推諉其不知情。
惟原告迄109年7月15日始提起支付命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自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否認該項債務之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丙○○部分:⑴原告主張之關於被告丙○○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為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21頁)中辯稱否認該項債務之存在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且被告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亦經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已說明如上,被告丙○○所辯,尚難採憑。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 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
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
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28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丙○○則為共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⑶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丙○○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28萬元之損失甚明。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丙○○請求給付上開金額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乙○○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
⑵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陳瀚強均明知臺久公司銷售的英國威力特(WILITA)品牌系列油品,雖係使用來自英國公司(Wilita Engineering Ltd)之商標,然該品牌實係臺久公司自行前往英國設立之備用公司登記註冊商標之品牌,而相關系列之油品實際上均係臺久公司在臺灣所自行生產或委託臺灣其他廠商所生產,調製用之基礎油及添加劑來源均非英國,然被告乙○○與訴外人陳瀚強竟意圖欺騙他人,共同基於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由訴外人陳瀚強委由不知情之昇輝美藝印刷廠製作內容為「主配方產地及授權:英國Wilita分裝:臺灣」字樣之標籤後,交由臺久公司張貼在出貨給華盛頓公司所訂購之系爭機油瓶身上,陳瀚強並持續在各大廣播電臺播送之廣告及專訪中一再宣稱其所販售之系爭機油係「來自英國的高分子合成機油……英國皇家認證……英國鉬元素英國最好的全合成機油」等語,亦為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原告因被告乙○○之行為而誤信前開事實,為投資陳瀚強經營之華盛頓公司,向親友借貸28萬元向陳瀚強買受華盛頓公司之股票,被告乙○○亦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就原告所投資之28萬元,與訴外人陳瀚強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然查,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乙○○所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係認定被告乙○○因基於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由訴外人陳瀚強委由不知情之昇輝美藝印刷廠製作內容為「主配方產地及授權:英國Wilita分裝:臺灣」字樣之標籤後,交由臺久公司張貼在出貨給華盛頓公司所訂購之系爭機油瓶身上,而涉有違反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依依上開刑事卷宗資料所示,被告乙○○擔任臺久公司之總經理與訴外人陳瀚強負責營運之華盛頓公司,彼此間應係機油產品之買賣對立關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華盛頓公司股票從未參與公開募股事宜,刑事案件中,亦未認定被告乙○○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詐偽罪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陳瀚強等人間基於公開招募、違反有價證券買賣之有犯意聯絡,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難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⑷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參加訴外人陳瀚強舉辦之金曲之夜晚宴,依該晚宴所發放之華盛頓公司盈餘分配表等資料,被告乙○○明知消費者將WILITA5W/50高分子全合成機油之產地誤認為英國,然卻無意對消費者說明,以正視聽,仍繼續以虛偽標記冒充原產國產品,讓原告誤以為真,使連續參加三次證券投資說明會之原告,出資28萬購買華盛頓公司股票等語。
又查,原告於107年3月1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陳稱:「(為何要向陳瀚強買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這種未上市櫃的股票或股權?有無陳瀚強以外之人向你招攬?是用何種方式?該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我參加該公司105年2月間及8月間的會員餐會期間,陳瀚強都會再台上致詞及簡報發表該公司營運狀況,不時強調該公司獲利佳、準備要上市,要給會員優先認購,我105年7月到該公司營業處,陳瀚強也積極向我推銷,我因使用該公司產品多年,認為該公司營運正常獲利不錯,故想投資該公司,因此才簽約向陳瀚強購買華盛頓公司股權20,000股;
至於有無其他人販售、以其他方式販售,我則不知道。」
等語,僅陳述係由訴外人陳瀚強招攬投資,並未提及被告乙○○,則原告是否係因被告乙○○之故參與投資,亦乏證據證明。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原告投資華盛頓鉬元素公司股權,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共同侵權責任部分,難認為有據。
⑸況縱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依刑事卷宗所示,原告於107年3月15日已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對於訴外人陳瀚強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07年5月14日將被告乙○○及訴外人陳瀚強等人提起公訴,並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繫屬於本院,則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既已提出告訴,應已知悉被告乙○○侵害其權利之犯罪事實,至遲亦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中,知悉被告乙○○之侵權行為事實。
惟原告係於109年7月15日對被告乙○○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發章蓋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可考(見109年度司促字第22995號卷第5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該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故原告對於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所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被告乙○○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