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950,202106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原 告 賴英姿

被 告 吳志偉


劉志豪

李聰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8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項給付,若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11日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被告丙○○在旁把風,被告甲○○則以行車電腦匹配儀及其所有鑰匙,解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門鎖及車內電腦鎖後駕駛該車離去,而共同竊取該車得逞。

後被告丙○○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乙○○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售予被告乙○○,被告乙○○明知系爭車輛為被告丙○○、被告甲○○所竊得之贓車,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買受之,嗣將系爭車輛解體銷售零件以謀取不法暴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⑴系爭車輛損失部分:系爭車輛遭被告乙○○解體銷售,致原告無法取回原車,核屬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損害,因原告前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以系爭車輛當時價值49萬元,賠付原告竊盜損失險保險金41萬4540元,原告依約負擔自負額7萬5460 元,爰請求系爭車輛損失7萬5460 元。

⑵車內物品部分:系爭車輛遭竊時,車內放置①兒童汽車安全座椅,購入金額8199 元。

②嬰兒推車,購入金額1萬1225元。

③嬰兒背巾,購入金額3980元,合計2萬3404元。

⑶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11日遭被告甲○○、被告丙○○共同竊取,經被告乙○○解體銷售,原告因此另行購車,至107年12月29 日交車前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參考系爭車輛相同車輛出租行情,以每日1200元計算,計算至新車交車前1日之107年12月28日止為109日,共計13萬0800元。

㈡以上,原告所受損害22萬9664元,被告甲○○、被告丙○○共同竊盜及被告乙○○故買贓物分別成立侵權行為,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其中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㈢訴之聲明:⑴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96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2萬96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開2項給付,若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被告丙○○則以:就系爭車輛損失7萬5460元部分同意賠償,另竊車時未見安全座椅、嬰兒推車、嬰兒背巾等車內物品,就車輛代步損害13萬0800元部分亦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以4 萬元售予基於故買贓物故意而買受之被告乙○○,被告乙○○嗣將系爭車輛解體銷售零件,分別涉嫌竊盜、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247號、第33536號、108年度偵字第3710號、第9696號、第10231號、第11663號、第12041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37頁)。

被告甲○○、被告丙○○涉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共同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於109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595號、108年度易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共同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

被告乙○○涉嫌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故買贓物罪刑(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21-64、65-82、83-95 頁),以上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故買贓物,係在他人竊盜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竊盜犯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故買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核屬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其損害。

被告甲○○、被告丙○○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以4 萬元售予基於故買贓物故意而買受之被告乙○○,被告乙○○嗣將系爭車輛解體銷售零件,致使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能回復,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與前揭被告竊盜、故買贓物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被告丙○○連帶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⑴系爭車輛損失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遭被告乙○○解體銷售,致原告無法取回原車,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自無不合。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時價49萬元,原告向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竊盜損失險保險金41萬45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失竊車理賠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39-41),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41萬4540元內部分,當然移轉於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

就超過保險理賠部分之7萬5460元(490000元-414540元=7546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車內物品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竊時,車內放置①兒童汽車安全座椅,購入金額8199元。

②嬰兒推車,購入金額1萬1225元。

③嬰兒背巾,購入金額3980元,合計2萬340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購買網頁及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43-69頁)。

被告甲○○、被告丙○○否認系爭車輛內有前開物品,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前開物品置放系爭車輛同時遭竊不能回復,即不能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所有前開車內物品之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車內物品合計2萬3404 元,不能准許。

⑶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

汽車遭竊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如確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租車而支出租金)時,就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非不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汽車如已遭解體,所有權因物之滅失歸於消滅,無使用之可能性,自不得請求賠償毀損後之使用利益損害。

依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乙○○事前向伊下訂單,指定車型、顏色,這樣被告乙○○解體去修其他車輛,就不用再烤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第6頁),足認被告乙○○係有計畫收購遭竊取之系爭車輛以解體使用。

被告甲○○、被告丙○○於107年9月11日2 時許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同日即將系爭車輛售予被告乙○○,應於當日遭解體,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歸於消滅,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使用利益損害。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107年9月11日至107 年12月28日之使用利益損害13萬0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被告甲○○、被告丙○○共同竊盜與被告乙○○故買贓物,為不同之侵權行為,應分別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其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原告聲明被告其中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並無不合。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丙○○、被告乙○○(見附民卷第5頁),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甲○○(見附民卷第8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被告丙○○、被告乙○○自108年10月24日起、被告甲○○自108年10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7萬5460元,及被告甲○○自108年10月30日起,被告丙○○自108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7萬5460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若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