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聲,1,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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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凱宜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于兆龍



相 對 人 陳玉紫
陳栗妙
陳唯瑄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六三五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中簡字第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6635號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6635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0 年度中簡字第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三年四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四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240,000 ×5%×(3 +4/12)= 4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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