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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440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 告 徐根得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之確認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授權而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本,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之繕本各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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