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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494號
原 告 林坤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德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依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未載上開事項及提出上開相關資料(即應於起訴狀中明載訴之聲明即對被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為何,又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等),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故命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正本1份須提出予本院,另須附書狀及書證等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亦將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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