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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林言容
被 告 巫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1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本院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調之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所載為59,10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96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授權而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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