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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556號
原 告 高旖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大哥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公司全名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之記載,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真正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原告可逕自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以資確認原告起訴之當事人究為何。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有所明文,亦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原告之起訴狀並未提出上開供證明及釋明用之相關證據,故原告亦應予提出上開相關證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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