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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649號
原 告 鄭嘉順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須有明確之金額),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兩造間之債務相關資料等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以原告補正向被告具體請求之利益,並以此價額而核定為未件之訴標的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暫依原告起訴狀其訴訟標的價額欄所載之新臺幣(下同)24萬元而核定為本件而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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