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補,1651,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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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651號
原 告 林子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宬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查報被告王宬富之住居所1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可足資辨別被告當事人為何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1及原起訴之起訴狀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依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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