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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654號
原 告 林萬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源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查報被告廖源安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須有明確之金額),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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