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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662號
原 告 吳宗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妤瑄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陳妤瑄之住居所,另所載之被告陳妤瑄其出生年月日,本院依職權查調結果並無該日出生之被告陳妤瑄,則本件原告就被告當事人可資辨別被告身份之資料欠詳,致被告身分未具體特定,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等可足資辨別被告當事人為何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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