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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6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容嘉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容嘉健之住居所,雖原告請求本院向處理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事故卷宗,惟經調閱後依交通事故卷宗內所載被告容嘉健之住居所資料無法送達訴訟文書(送達結果以無此人退回),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容嘉健之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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