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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696號
原 告 江雨欣
被 告 江杏苑
張遠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另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即暫以原告於起訴狀所陳買賣車輛之價金37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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