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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767號
原 告 鄭喜云
鄭喜壬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雨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呂淑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謝世閔 住同上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興榕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鄭相葳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3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281,3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12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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