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補,2711,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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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711號
原 告 張又仁

被 告 陳彥辰
向心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辰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1,48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194,600元《自住或公益出租126,100元+營業23,900元=150,0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1,480 元,合計共201,48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

㈡原告應提出與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併提出繕本2 件,以利送達被告。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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