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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事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尹南鵬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春股)
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對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111年度中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11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抗告人之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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