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全,49,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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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日超
相 對 人 林資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資政為相對人之親兄弟,林資政前於民國95年間邀同母親楊卿雲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幾經追索,迄今未給付分毫。

查楊卿雲於99年1月28日死亡,由林資政與含相對人在內之其餘兄弟五人共同繼承其遺產,並就渠等所繼承之遺產對聲請人負有債務。

然相對人於100年2月24日繼承楊卿雲之遺產後,為脫免財產被追索,隨即於101年1月31日將所繼承之不動產:彰化市○○段0000○0000號土地,以夫妻贈與方法無償移轉予其配偶王鈴華。

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倘不予即時假扣押,恐有脫產致日後無法執行之虞,故為防止相對人脫產及保全將來之執行,本件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現金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票2紙、借貸還款合約、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影本附卷為憑,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復依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亦有規定。

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查:依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711號案件卷宗,本件楊卿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前已於99年3月25日開具被繼承人楊卿雲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業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司繼字第71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並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依法應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且如前開規定,債權人不於法定之期限內,向法院報明其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

本件楊卿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時業已陳明不知楊卿雲有何消極財產存在,而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知悉聲請人與楊卿雲間有債務關係存在,是聲請人既未於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相對人依法自僅就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楊卿雲之賸餘遺產範圍為限,對聲請人負有限之清償責任。

則相對人於上開催告期間期滿後就其財產所為之處分,難謂為係為隱匿財產、脫免聲請人追索之行為。

況且,依聲請人所述,此筆土地係繼承於100年2月24日,並於101年1月31日為贈與之移轉登記,均係發生於10餘年前,聲請人未就相對人現有何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卿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有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而聲請人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被繼承人楊卿雲生前有積欠聲請人債務,相對人係被繼承人楊卿雲之繼承人乙情,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卿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

因此,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即關於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卿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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