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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劉麗美
相 對 人 黃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委託相對人修繕老舊房屋,相對人施工品質差,溢收款項又拖延工程,致使聲請人損失5個月的租金,日後需再另請師傅修補相對人之破損工程。
因案子尚在鑑定階段,曠日廢時,聲請人擔心相對人將其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實現之虞,故為保全強制執行,本件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 號裁定、99 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揭聲請意旨,雖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等為證,經本院調取年中簡字第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固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仍應就相對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負釋明責任。
查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蓋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表示擔心相對人將其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實現之虞等語,然此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等情事,是聲請人既未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無從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甚明。
四、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即關於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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