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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小字第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被 告 余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德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上午6 時22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公園路口時,因違反無照駕駛(駕照業經註銷)及逾該路段行車速限等規定,與訴外人林秀蘭(下稱林秀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秀蘭受有左腳開放性撕裂傷併肌肉-肌腱斷裂及腓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而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林秀蘭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271 元、看護費用36,000元、接送費用4,545元、醫療器材費用20,000元、膳食費用2,520元及病房費差額19,500元,合計98,836元。
又本件事故因林秀蘭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並為肇事責任主要因素,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而被告則須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金額減為29,651元(計算式:98836×0.3=296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被告無照騎乘系爭車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林秀蘭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載,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從而,保險人依此規定代位行使者,倘車禍事故之被害人本身對被保險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理。
㈡原告主張林秀蘭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26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然被告否認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責任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駕照業經註銷及逾該路段行車速限之疏失,致撞擊林秀蘭為其論據。
然本件事故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略以:「一、林秀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角(騎樓)處,起駛逆向斜穿路口,撞及綠燈順向通行車輛,為為肇事原因。
二、余慶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顯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惟該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關聯。
另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載有「被告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然其判斷依據僅係憑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印象而加以記載,被告騎乘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佐其說。
是被告對林秀蘭自無庸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抗辯其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即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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