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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小字第4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黃智華
邱至弘
被 告 楊燕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不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其撤回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8日承接訴外人蘇芊蓁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迄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204 元及專案補貼款7,360 元。
嗣亞太電信公司於109 年9 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此外,針對違約金之時效則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即15年之規定。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4 元,其中2,204 元自109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固不否認有使用系爭門號,惟原告主張被告與亞太電信公司間最後一期之繳款帳單期限為102 年,則亞太電信公司至遲自102 年起即得行使該權利,然原告卻遲至111 年5 月4 日始向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自得以此為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
又電信服務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專案補貼款實質上亦為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均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依此,原告請求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郵政回執聯、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異動紀錄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0至1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
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⒈查本件原告固主張違約金之時效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並分別提出臺灣新北、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據(本院卷第57至63頁)。
然補貼款之目的係要求被告應以一定金額以上資費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否則即應補償電信公司之款項,既該補貼款係用以填補電信公司原可收取之電信費用,實質上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信費用等同視之,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況本院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應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不受他案判決理由之拘束,是原告執上開判決理由主張補貼款係屬違約金性質,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並無可採。
⒉依此,原告請求之權利係被告所積欠之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揆諸前開說明,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均應適用上開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㈢又本件原告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能提出電信帳單、資費內容供本院核實,佐以被告亦抗辯:被告與亞太電信間最後一期之繳款帳單期限為102 年間等語,另上開債權係亞太電信公司於109 年9 月11日結算後,始轉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查(支付命令卷第12頁),對照原告遲至111 年4 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另有上開聲請狀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支付命令卷第3 頁),足徵亞太電信公司對被告之電信費或專案補貼款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以此得對抗讓與人即亞太電信公司之事由,對抗為受讓人之原告而拒絕給付,係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64 元,其中2,204 元自109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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