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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原小字第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洪銘遠
被 告 劉凱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三十三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在本院宣判,惟因本件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並需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隔離政策強制隔離5日,致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 陳航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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