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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高婉庭(原名高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原簡字第1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9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2月26日止,利息依原告牌告之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0.79加年利率百分之6.81,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於每月26日償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10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212,3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
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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