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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6號
原 告 莊珮含
被 告 黃佩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2 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11 年度中原交簡附民字第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5元,及自民國111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上開路段與向心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正前方,斯時尚有行人訴外人呂舜志(下稱呂舜志)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闖越紅燈沿向心路跨越五權西路二段往大墩四街方向行走,原告見狀立刻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放慢速度並煞車,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駕駛車輛閃剎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後方,致使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545 元、工作損失28,000元、代步費用8,960 元、車輛價值減損38,000元及慰撫金36,000元,共計112,505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訴外人呂舜志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另原告已與呂舜志達成和解,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應扣除已取得之和解金,又原告請求之修繕項目尚無必要,且應計算折舊,再原告請求代步費及車輛價值貶損部分,應由原告就因傷不能工作及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事故,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中部汽車五權廠維修估價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車資估價工具、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 至19頁、第43至53頁、本院卷第41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2 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5至18頁),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亦有明文。
復按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三、「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與前車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臺中地方檢察署發查卷〈下稱發查卷〉第39、55、57頁),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
2.此外,訴外人呂舜志徒步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則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等節,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發查卷第55、57頁),則被告抗辯呂舜志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尚非無憑。
3.再者,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呂舜志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
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遇狀況煞停車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11 年5 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835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前案刑卷第37至40頁),則被告及呂舜志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堪以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則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即難認可採。
準此,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仍屬有據。
4.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既為被告及呂舜志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可採,至被告與呂舜志內部分擔額為何,則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求償範圍,附此敘明。
5.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業已與呂舜志達成和解,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並非可取。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下: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1,545 元,其中99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據(附民卷第11頁),經核為系爭傷勢傷勢照護所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取;
至原告主張購買中醫水藥及敷藥費用550部分,經原告自承:收據遺失且事發久遠故無法提供證明等語(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另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以995 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⒉不能工作損失⑴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請假回診、至警局處理車禍事故、修車、偵查庭開庭及調解,共10日,每日薪資為1,800 元,加上損失每月全勤獎金2,000 元,影響5 個月,共損失28,000元等語<計算式:(1800元×10日)+(2000元×5月)=28000>,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為舉證之責。
查原告除因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因系爭事故及傷勢,有請假之必要外,其餘就醫請假部分,及因本件事故請假經扣薪乙節,均未見原告另舉證以佐其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在原公司上班,無法提出請假日數證明等語(本院卷第68頁),則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尚非可取。
⑵至原告另主張分別至警局處理車禍事故、修車、偵查庭開庭及調解,因需請假而無法上班,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
然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主張事發至警局處理車禍事故、修車、偵查庭開庭及調解因需請假而無法上班,而受有薪資損失,難認可採。
⒊代步費用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110 年2 月19日送修,至同年3 月4 日出廠,修繕期間共計32日,每日以280 元計算,因此支出交通費用8,960 元等語(計算式:32日×280元=8960),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代步之需為舉證之責。
⑴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進廠維修,有中部汽車五權廠維修估價單、車資估價工具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9頁),且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正常情形亦係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即原告有使用該車之實際需要),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復期間內,原告主張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損失,即屬有據。
⑵另原告固主張交修日期為110 年2 月19日,至同年3 月4 日出廠,修繕期間共計32日等語,然此部分未見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據載明,此部分原告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修繕期間共計32日即非可採。
惟本院衡酌修繕項目、受損部位,認系爭車輛實際修繕期間應以3 日為合理;
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⑶再參以原告主張從家中至工作室或前往客戶地點,經常需跨縣市移動等情,每日以280 元計算,尚稱合理。
故原告得以請求之代步費用為840 元(計算式:280元×3日=840)為有據,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⒋車輛價值減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判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即限於原告因人身傷害所生之損害,不及於其物之毀損(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之損害在內,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8,000元之賠償請求並非有據,而此部分亦未經原告繳納裁判費,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難認可取。
⒌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前擔任行政一職,每月收入約35,000至4 萬元,未婚,須扶養爺爺、奶奶,名下有房屋一筆;
另被告大學就學中,在音響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 萬至4 萬元,無須扶養親屬,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9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2,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至被告辯稱願以溢付之修車費用抵銷原告慰撫金等語,此部分則未見被告再舉證以佐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3,835元(計算式:995+840+12000=1383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1 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20-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35元,及自111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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