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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2號
原 告 俞筠芳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被 告 林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元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民國112年6月止,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各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屆至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嗣迭經變更聲明,最終於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其中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2萬元,及各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經核,原告起訴時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部分請求之清償期已經屆至,而更正聲明如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至就遲延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向伊借款40萬元,約定被告應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分期償還2萬元,伊因而於同日交予同額支票1紙(指定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110年6月10日,支票號碼AV0000000號),以為借款之交付,該紙支票已如期兌現。
詎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償還2萬元後,就餘款38萬元分文未還。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伊嗣後僅償還2萬元等情均不爭執,然因原告與伊所經營之林距離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距離公司)約定,原告應自110年4月起按月給付其孫女即訴外人柯佳恩之體操課程費用8萬元,經扣除林距離公司於同年5月中旬至7月中旬因疫情停課之時間,原告至同年11月止,應給付6個月,共計48萬元之費用,惟未依約給付。
茲以上開林距離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
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向其借款40萬元,依約被告應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分期清償2萬元,然被告於償還2萬元後,迄今分文未付等情,業據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兩造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約定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清償2萬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共計有12期已屆期,惟其僅償還2萬元,尚有22萬元【計算式:(20000×12)-20000=220000)未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規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給付22萬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
查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7日分期清償借款2萬元,被告既自110年12月起迄今,均未按期清償,顯見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本件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從而,原告就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即尚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應准許。
㈣再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
查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給付其經營之林距離公司體操課程費用48萬元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為林距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固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然被告與林距離公司乃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是被告抗辯林距離公司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乙節縱屬真實,然主動債權之權利主體既為林距離公司,並非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林距離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
從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形式上不合於抵銷之要件,自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被告借款債務之償還,約定分期清償,被告就其中22萬元部分屆期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2萬元自111年3月19日起,其中20萬元自同年10月1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就預為請求之部分,請求被告各自逾期翌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俱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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