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司調,563,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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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司調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清海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具備得為民事訴訟或其他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倘以已死亡之人為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事件,即非合法。

次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5日提出本件調解聲請,請求相對人清償電信費債務新臺幣2,674元等情,惟相對人已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前之110年7月31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為補正,依此,本件顯有不能調解之情事,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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