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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陳漢忠
被 告 高子皓
鄧順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網路交友認識詐欺集團成員Expect,該 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向原告介紹 投資網站,誆稱投資報酬高,誘導原告投資,原告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經妹妹陳郁芬許可下,使用陳郁芬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瑋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達公司)名下臺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號),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鄧順冠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高子皓則以: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鄧順冠翔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資料等件為證。惟原告告訴被告高子皓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訴外人鄭喬瑋、陳彥儒告訴被告高子皓、鄧順冠翔本件詐欺犯行,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250號、111年度偵字第5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理由中說明:「暐達公司原係從事人力資源仲介業務,人員出入複雜,大約於109年農曆過年後未見營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且公司營運由負責人以外之人使用公司帳戶之情形,尚非罕見,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無從以被告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之客觀事實,逕認係被告將台中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即難認被告2人就原告匯款10萬元之損失有何責任原因。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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