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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陳進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33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949元,應繳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267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50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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