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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林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02元,及其中新臺幣58,161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百分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債務人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1日尚積欠68,102元,其中本金58,161元,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確實有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上述所積欠的款項也是我用的,但對方一直有打電話來催款,不然說要告我,我後來有一千、三千的陸續還錢,但因為一直搬家,不知道證據放在哪裡,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已有部分還款,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辯有清償之事實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還款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所辯有理,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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