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小,1073,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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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柳素英

訴訟代理人 劉伯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2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68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扣除零件折舊及過失比例後,請求被告應給付548 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8項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原告減縮對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其訴訟標 的價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8項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9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與中美街時,因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撞擊原告承 保,由訴外人趙睿華(原名趙德華,下仍稱趙德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6885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零件折舊及過失比例後,請求被告給付5482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號)於審 理時,法院曾當庭播放路口監視器畫面觀看,由監視器畫 面顯示,柳素英騎機車於中美街往南行駛,趙德華駕小自 車行駛於向上北路上,於接近向上北路口(中美街與向上路口)與柳素英之機車發生擦撞,且撞擊點係柳素英機車右後 方處,由上揭事證顯示,趙德華如依正常路線行駛,當不 致造成本案之發生,顯然趙德華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對向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此為柳素英難以預知 及防範,自無適用左方車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路權優先原則。

系爭車輛僅左側車頭保險桿輕微破裂,而原告請求損害項目118項,原告不當所偽造不實之證據,難以採信。

而趙德華推給原告出面提告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168855元,即代表已達成民事和解,原告其餘請求權應予抛棄,原告再為本件起訴,即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暨理賠申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相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㈠本件經被告聲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覆議意見為:「一、①柳素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趙睿華(原名趙德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肇事前跨分向限制線行駛違反規定)。」

,有被告提出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上開覆議,聲請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認為:「㈠A車柳素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並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惟A車雖略為減速通過路口,但未隨時煞停之準備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發生車禍,為肇事主因。

㈡B車趙睿華(原名趙德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B車通過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發生車禍,為肇事次因。

另B車於路口前跨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駕駛行為,依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屬違規行為。」

,有該校於111年1月21日以逢建字第1110001648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趙睿華(原名趙德華)為肇事次因。

被告辯稱:趙德華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被告難以預知及防範,自無適用左方車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路權優先原則等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後警詢時陳稱:「問:雙方第一次撞擊之部分?車損情形?答:我車右側與對方左前發生碰撞」,有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系爭鑑定報告書利用監視器之分格影像及相關速度公式分析A、B車車速計算結果,A車約以36.25時速降至24.30~27.65時速進入路口,B車以35.28~45.11時速進入路口,堪認系爭車輛以35.28~45.11時速進入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以24.30~27.65時速撞擊左前方,衡諸常情,系爭車輛前方即會因撞擊力而位移甚至破裂。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維修項目均位在系爭車輛前方,而其所提出之發票,其上蓋有「偕聖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記載AMW-1750汽車零件及工資160814元,加上營業稅8041元,168855元,若非屬實,豈非自陷於己背負刑事責任。

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損害項目118項,為原告不當所偽造不實之證據,亦不足採信。

㈢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趙德華168855元,依保險法第53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抗辯趙德華推給原告出面提告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168855元,即代表已達成民事和解,原告其餘請求權應予抛棄,原告再為本件起訴,即顯無理由等語,悖於法律規定,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

復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係於101年8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8年3月29日共計6年8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工資為68254、零件100601元,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060元「計算式:100601元×1/10=10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68254元,合計78314元。

五、另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趙德華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與訴外人趙德華過失比例應為7:3。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820元「計算式:78314元×7/10=54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即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6000元=37000元)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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