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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沈立凱
被 告 朱萬財
訴訟代理人 林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3756-LA號自用小貨車,違規臨時停放於台中市西屯區水尾巷水尾支6電桿前,適原告駕駛6719-X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水尾巷往安和路方向從後行駛而來,因無從閃避,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上開小貨車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毀損。
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3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400元。
二、被告則以,其雖違規停車,但路是夠寬的,並不影響原告之通行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以被告違規停車,致系爭車輛毀損,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即被告存有原告所主張上開(一)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核先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五、再按,依上(四)侵權行為責任原因成立(即債之發生原因)之說明,不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為其請求權之基礎(即訴訟標的),因果關係均須具備(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要件之一,其他要件先暫不論)。
而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分為二個階段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條件關係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式,此即我學說所謂之「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指條件的因果關係,此係一種反證規則,旨在認定「若A不存在,B仍會發生,則A非B條件」,其功能在於排除與造成某種結果無關之事項,為「事實上因果關係」,係屬因果律之問題,判斷上可依必要條件說與充分條件之必要因素說判斷之。
判斷此事實上因果律,純屬客觀事實之判斷。
次就「相當性」而言,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而以行為時所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係在事實上因果關係成立後,探求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損害負責,在判斷時學說上有合理可預見說、法規目的說及相關因果關係說等,惟基本上均認為,被告之行為若增加損害發生之危險,在無異常事件介入並中斷被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歷程時,二者之間即具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
換言之,原告損害若屬被告行為一般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發生之結果,被告應可預期損害之發生,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經查,本件肇事之經過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無名巷沿水尾巷往安和路方向行駛,途經水尾巷水尾支6電桿處(即近岔路口)時,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違規臨時停車於該巷路旁被告所駕之上開車輛之左後車尾乙情,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卷附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被告若判斷該巷因被告之停車而過狹,自不應貿然通過,然原告未注意及此,仍逕為通過,被告雖違規停車,然難認與系爭爭車輛之受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上說明,構成要件自不充足。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即勿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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