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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吳家瑩
訴訟代理人 黃宥澄
被 告 游昆杰
輔 佐 人 游孟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4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0年度附民字第97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雇用不知情之張世宗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內,持電鑽鑿打毗鄰之大里區東興路248號原告所有房屋之牆壁,致該牆壁水泥破損及牆壁內埋藏之水管、電信管線、電力管線、鋼筋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新台幣(下同)13,650元,又原告興建房屋之工程因此延宕7天,損失7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83,6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稱被告破壞地樑至鋼筋乙節,惟地樑係越界占用在被告東興路250號廠房內工地,被告雇工鑿地面,僅至地樑表面,並非鑿深至地樑下面,故無破壞地樑表面,更無毀損其地樑內之電、水管之情事,被告打的是地樑外的土地,要找地樑出來,實際上原告整個房子都沒有被破壞。
況該處與其房屋興建無關,原告請求其不能興建7天之損害,全非實在。
本案之起點為警察職務報告書,空口說謊話,證人張世宗筆錄是警察誘導回答,其實張世宗就站在東興路250號工廠這邊,不是跑到248號打牆壁,250號及248號的牆壁都保持的很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雇用不知情之張世宗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內,持電鑽鑿打毗鄰之大里區東興路248號原告所有房屋之牆壁,致該牆壁水泥破損及牆壁內埋藏之水管、電信管線、電力管線、鋼筋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有毀損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證人張世宗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雇請我去打掉臺中市○○區○○路000號、250號中間牆壁,我按被告指示,用電鑽打牆壁,被告指示我去拆除該處的水管、電信管線、電力管路及鋼筋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4頁暨背面);
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間有去臺中市○○區○○路000號把地上的水泥打掉,被告要我打哪裡我就打哪裡;
偵卷第20頁的上方照片是我施工的地方,毀損情形就是我施工造成的,照片中水管是我打壞,綠色磁磚部分係被告住處地板,地板前方有板模,該處是隔壁的地板及牆壁,我是去把較高的地方打平,被告說打這邊就好,我有打平,有敲壞板模,也有打壞裡面的塑膠管;
偵卷21頁的上方照片,該處水泥有毀損、水管斷裂,是我造成的;
我施工時會損害該處,我有跟被告說;
後來告訴人有到場,說是現行犯,要我把工具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91至95頁);
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刑事偵查卷第20至21頁),遭破壞之處確係從地面架起之板模、水泥及其內之管線。
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證人張世宗施工的位置都是按我指示施工,那些管路是告訴人(指原告) 竊占我土地的範圍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1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被告雇請證人張世宗鑿打之牆確為原告住處之牆壁,致該牆壁水泥破損及牆壁內埋藏之水管、電信管線、電力管線、鋼筋斷裂,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房屋牆壁水泥破損及牆壁內之水管、電信管線、電力管線、鋼筋斷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修繕
毀損部分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3,6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3,6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主張其興建房屋之工程因此延宕7天,損失7萬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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