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小,1116,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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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蔡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9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利率減縮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截至95年10月14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230元、期前利息2,926元及違約金600元,合計47,756元及利息未付,迭經催討無效等語,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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