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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郭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
嗣於110年6月11日,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人員稱收受詐騙信件且依照指示填載系爭信用卡資料上傳,詢問係爭信用卡是否有刷卡紀錄,經原告查詢並無刷卡紀錄,即向被告表示若有疑慮可協助換卡,被告表示已自行鎖卡,故未換卡。
惟被告未向原告說明系爭信用卡已綁定SAMSUNG Pay服務,而系爭信用卡於110年10月28日至29日間,遭他人以SAMSUNG Pay盜刷消費21筆,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5,513元(不含手續費),上開交易雖非被告本人親自消費,惟依SAMSUNG Pay約定條款第2條第3項之約定,視為被告本人之消費,且系爭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服務係因被告提供驗證碼予第三人,依同條款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負擔被冒用之損失。
上開21筆交易事後經原告索回其中5筆,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9,195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
二、被告抗辯:伊於110年6月11日依詐騙信件之要求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及驗證碼後,曾致電原告客服人員告知此事,因伊在APP自行鎖卡,且後續仍有使用卡片之需求,所以未申請換卡,當下伊不知道系爭信用卡已被綁定SAMSUNG Pay服務,客服人員也未善信告知之責。
嗣系爭信用卡遭盜刷消費21筆,伊隨即向原告辦理掛失,並於110年11月2日報警處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
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
嗣系爭信用卡於110年6月11日經綁定SAMSUNG Pay服務,且於110年10月28日至29日間,遭他人以SAMSUNG Pay盜刷消費21筆,消費金額共計95,513元(不含手續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簡訊收發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6條:「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上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8條:「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
但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或持卡人經貴行通知辦理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11日致電原告客服人員時,係告知客服人員其誤信釣魚信件而輸入信用卡資訊,詢問客服人員系爭信用卡有無盜刷交易,並告知客服人員其業以APP軟體對系爭信用卡進行鎖卡等語,有電話譯文附卷可稽。
可見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即已知悉其將系爭信用卡資訊提供給第三人,將足使第三人得以隨時利用系爭信用卡盜刷消費,其竟未依客服人員之建議立即辦理掛失及換發信用卡,嗣後更逕自解除鎖卡(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就系爭信用卡資訊自未善盡保管之責。
㈡又系爭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服務,除需輸入系爭信用卡之資料外,尚需輸入原告以簡訊寄送至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所提供之驗證碼,且系爭信用卡成功綁定SAMSUNG Pay服務後,原告會再以簡訊寄送至被告上開手機號碼通知此事,此有原告之簡訊收發紀錄在卷可憑,被告亦承認上開手機號碼係由其使用無誤,換言之,得以取得申請SAMSUNG Pay服務驗證碼之人僅有被告一人,系爭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服務所需輸入之驗證碼縱非由被告本人輸入,亦當係由被告所提供,被告就此亦未善盡保密之責。
準此,依前開約定,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所生之應付帳款,被告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21筆盜刷交易後,已向原告辦理掛失,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云云。
然上開21筆盜刷交易係因被告就應保密之驗證碼提供予第三人,使第三人得以將系爭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服務,且被告於110年6月11日經由原告所寄發之簡訊,即已知悉系爭信用卡已成功綁定SAMSUNG Pay服務,卻怠於辦理換卡,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人員時,客服人員亦建議被告如擔心遭盜刷,可以協助換卡,被告仍拒絕辦理換卡,依兩造間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8條但書之約定,被告對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仍應自負其責。
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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