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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王麒彰
被 告 王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侵權行為地及房屋所在地均在新北市,僅原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而已,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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