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小,1137,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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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朱惠楨
被 告 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江晨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世琛,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江晨旭,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1年2月15 日中市社團字第1110017208號函、當選證明書、法人登記書 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1-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購得之房舍有問題,需鑑定房屋瑕疵損失,原呈報給法院鑑定單位為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稱該公會最低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起,初勘費5,000元。

嗣經法院諭知原告考量成本效益,建議諮詢估價師單位後再呈報,經原告諮詢後得知鑑定費約8萬元,原告遂改呈報被告作為鑑定單位,而被告指派之估價師於109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通知原告訂於同年2月7日到場辦理初勘及詢問地號及建築,俾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惟當日得知含依被告内規收費標準,收費底價應為22萬元(含初勘費2萬元)。

原告為此取消初勘並請求被告返還初勘費用,並告知可扣除必要費用後再退回。

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

㈡依被告109年1月2日(109)中估公字第10900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三:前述初勘費用會於正式報價中扣除等語。

原告好友亦告知公會鑑定費報價方式:「鑑定費外加二萬元初勘費,此為制式作法」,被告副理事長亦於消保官前稱:「已收取初勘費從不會從報價中扣還」。

然原告曾致電公會詢價,被告均回答:「估價師需到場會勘後,才能知道案子狀況,才能報價,需預繳初勘費2萬元,但會於報價中扣除」等語,但均未提及最低收費不得少於20萬元乙事,致原告誤認,原已繳納初勘費2萬元會於鑑定費報價時扣還,另鑑定費報價,需估價師到場初勘後始能知悉,無法事先預知,被告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而被告既訂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輪案管理辦法(下稱輪案管理辦法),卻不遵循循(第4條第1項第5款)又隱瞞消費者,與原告事前訪價之8萬元有落差,同法第9條第1項鑑價費不得少於20萬元之規定,乃圖利自己犧牲消費者權益,被告顯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公平互惠及誠信原則,故系爭函文說明三屬定型化契約範疇應認無效,況該說明係指會勘後不退費,故會勘前取消應予退費,輪案管理辦法第8條所指應係會勘後不予退費。

被告稱有些隱形費用無法提出單據,但輪案管理辦法第15條,有提到20%費用係由公會取得。

原告既已撤銷房屋鑑價事宜,是被告受領上開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181、184、245之1、226、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第12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函文已經明載,收受2萬元後倘後續本案不繼續執行,亦不退還。

且被告收受費用後,秘書處即開始申請相關之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圖、聯絡專案估價師、進行襄閱估價師與輪案估價師,由被告秘書處進行抽籤,其後尚須聯絡,安排會勘,與當事人發文2月7日會勘,上開均屬被告之成本。

被告會勘日未至現場,係因原告取消。

被告公會係產業之制高點,各項收費會顧及產業之發展,公文均會詳細說明,相關案件亦從未退過費。

輪案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是係指會勘後始知道量及報價為何。

㈡相關的成本無單據可顯現費用為何。

被告要看完現場後,始會向委託人說明費用多少,未去看現場,專案估價師與承辦估價師未進行討論,無法知道案子要如何收費。

無法向申請人說最低20萬元,通常不會低於20萬元,報價仍要看完現場後為準。

前述無法提出單據成本,原告所稱20%由被告收取,被告接案後,因估價師係有償,除估價師費用外,尚有執行費用,包含人事成本、查詢費用等,須按比例計算,無法估算初勘部分佔多少成本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購得之房舍有問題,需鑑定房屋瑕疵損失,經原告陳報被告公會作為鑑定單位後,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繳納初勘費用2萬元,並經原告繳納完畢等情,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函文未說明鑑價費最低不得少於20萬元,有違誠信原則,其已撤銷鑑價申請,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

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係遭系爭函文說明三所載「前述初勘費用會於正式報價中扣除」等語,誤認原已繳納初勘費2萬元會於鑑定費報價時扣還,另鑑定費報價,需估價師到場初勘後始能知悉,且被告均未提及最低收費不得少於20萬元,有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既經被告否認在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被告輪案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之規定主張:於接案聯繫時,應向申請人說明第7條、第9條第1項之收費標準及第8條已繳初勘費不予退還之作業機制。

而被告接案承辦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說明等語。

經查,依系爭函文說明二、三分別載明「敬請於109年1月15日前繳納初勘費用2萬元……若經確認完納,則將訂期至現場勘估……;

前述初勘費用會於正式報價中扣除,已繳納之初勘費用,縱使日後本案不繼續執行,亦不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已於系爭函文中就輪案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為說明。

又依輪案管理辦法第9條雖有「本會受委託之案件鑑價費用最低不得少於20萬元」之規定,然其亦授權專案委員依案件繁複性質予以適當報價(見本院卷第20頁),及依輪案管理辦法第8條係規定初勘後由專案委員負責向申請人說明服務費用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鑑價費用多寡應俟初勘後,再由輪案估價師向申請人為說明。

而系爭函文明確記載已繳初勘費,縱日後本案不繼續執行亦不退還,原告於收受系爭函文後,得知不退還初勘費後,仍繳納,自不得事後再以未事先告知鑑價費用為由,主張被告所為與輪案管理辦法所定不符,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原則之情事甚明。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所為係違反誠信原則,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故原告依照輪案管理辦法規定及系爭函文說明二、三所載內容,不退還初勘費,難謂無法律之原因,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亦無何締約過失、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5條、第12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故系爭函文說明三屬定型化契約範疇,應認無效,為無理由: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制定,消保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係公會組織,乃人民團體,設立目的為「以不動產估價學術與實務之闡揚、制度之改造,並協助國家社會之財經建設,共謀不動產估價師事業之發展為宗旨」,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應受人民團法之規範,而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係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兩者性質迴異,其適用對象及立法目的均不同,自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係企業經營者,系爭函文說明三之內容屬定型化契約範疇,洵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被告既係基於輪案管理辦法及系爭函文收取初勘費,於法並無不合,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181、184、245之1、226、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第12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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