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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鐸瀚
複 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張志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具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並約定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一年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一年之利息(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第3款)。
如利息補貼期間若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被告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週年利率1.845%計算遲延利息(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第1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連續最高9期(借款契約第13條)。
詎被告自111年2月3日起未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尚積欠原告10萬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催繳通知及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借款契約部分,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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