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小,116,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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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林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73元,及其中新臺幣41,738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71%按日計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繳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

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73元,及其中41,738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寄發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得請求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已接近法定週年利率上限之利息,及相當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信用卡利率的上限。

本院考量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況金額債務之違約,與金錢債務之遲延,並無不同,蓋金錢債務無給付不能可言,而金錢債務之不完全給付,亦屬罕見。

因此,民法第205條規定,在法理上,即屬法律對於金錢債務之違約所課與責任上限,以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為限,從而,發卡銀行以定型化條款約定持卡人遲延繳款時,除應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之遲延利息外,又應支付逾期手續費,不啻剝奪持卡人依民法第205條所享有之拒絕給付權,屬民法第205條之脫法行為。

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被告與慶豐銀行就前開債權所約定之信用卡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其核減至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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