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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謝嘉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嘉豪(住居所不詳)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吳嘉豪之住所或居所,及陳報被告吳嘉豪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吳嘉豪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吳嘉豪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即起訴狀並無記載被告吳嘉豪之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合法送達,且原告未載被告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致被告身分尚無從特定。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後五日內,應具狀補正被告吳嘉豪之住所或居所,陳報被告吳嘉豪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吳嘉豪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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