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小,1169,2022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朱博義
上列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依被告之人數重新提出已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告5名真實姓名不詳,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為何人),原告雖於訴之聲明中記載「請法官查明收款銀行帳號持有人」等語,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