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葉東霖
被 告 陳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8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誤自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471元至被告設於上海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被告保有上開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801號卷【下稱桃院卷】第5-6頁),並有上海商銀110年8月25日上票字第1100019066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之客戶基本資附卷足參(見桃院卷第11-13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誤將10,471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0,471元之匯款利益,致原告受有10,471元之損失,其間顯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71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